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邱某某排除妨害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7閱讀量:(1843)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簡陽民初字第2318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系被告邱某某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邱能,四川精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邱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紹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嚴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依法登記取得了位于簡陽市平武鎮柴市下街20號住房的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國家有關部門于2012年5月對該年久失修的住房進行了安全鑒定,鑒定屬危房D級。之后原告向相關部門申請進行房屋改建。在改建過程中,作為鄰居的被告等人通過斷電、往石灰里摻砂子等方式阻撓原告施工,最終停工至今達一年之久,給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經濟損失。期間,經平武鎮政府多次出面調解、協商無果。訴請判令被告:1、停止侵權,不得阻止原告在土地使用權面積范圍內施工;2、賠償因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滯留工期一年和建筑材料損失共計6.5萬元。
被告邱某某辯稱,被告曾經阻止過原告施工,是因為原告修房時將相鄰墻的飄磚壓在了被告的墻上,且原告的建房行為致被告的房屋墻體裂縫。
經審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某某購買了坐落于簡陽市平武鎮柴市下街20號的房屋1棟(原土地使用權證號為簡國用(2010)第08051號,土地面積286.30㎡,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簡房權證監證字第201007301號),原房屋為磚木結構,該房屋與被告邱某某的房屋相鄰。2012年5月原告的房屋被國家有關部門鑒定為D級危房,原告遂向相關部門提出危房改造申請,擬在原址拆除危房后再修建4層磚混結構的房屋1棟。現該新建房屋的主體工程已完工。在新建房屋的過程中,作為鄰居的被告曾以斷電、往石灰里摻砂子等方式阻撓原告施工,原告即停止施工,原告施工,被告又阻擾。現原告已停止施工,被告已停止其阻撓行為。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后,經簡陽市平武鎮胡家街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協商無果。原告遂訴訟來院,請求判令如其訴訟請求。
本案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戶籍證明,原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簡陽市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危房改造申請,簡陽市規劃局向簡陽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于請予完善平武鎮李某某房屋改建土地手續的函》(簡規函(2014)66號),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修建房屋現場照片,簡陽市平武鎮胡家街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會議記錄,證人高某、楊某某的證言,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證實,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只有合法的民事權益才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的焦點是原告的施工行為是否合法?被告的妨害行為是否具備可訴性?首先,根據《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原劃撥、出讓或者依法轉讓等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進行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等有關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核定規劃條件,并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的規定,需要對原房屋重建、改建、擴建的,依然事先應當取得規劃許可證等行政許可文件,然后才能進行重建、改建或擴建。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開工許可證等證件來證明其重建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告重建涉訟本案的房屋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在土地使用權面積范圍內施工”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被告的阻撓行為是非持續性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的阻撓行為已結束,而并非仍在持續當中。在民事執行中不具備可執行性,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具備可訴性,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是建立在第一項訴訟請求基礎之上的,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第二項訴訟請求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滯留工期一年和建筑材料損失共計6.5萬元”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參照《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13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紹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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