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傅某與四川某某服裝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7閱讀量:(1634)
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簡陽民初字第1368號
原告: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徐懷謙,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雯,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簡陽市新市鎮十里壩街。
法定代表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四川某某服裝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傅某訴被告四川某某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服裝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6月23日申請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懷謙、張雯,被告某某服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訴稱:2004年6月21日,原告傅某到被告某某服裝公司工作,雙方訂立了三次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5月起,被告開始拖欠原告的工資,并且也未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至2015年8月底經結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為8573.10元,此后原告繼續留在被告處工作至2014年12月中旬,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資。經多次催促,被告以現金支付了2014年9月至11月三個月的工資。2015年1月4日,原告通過郵政快遞向被告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從被告處離職。后原告向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規定為由不予受理。現原告訴請判令:一、由被告為原告補辦社保手續;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25717.30元;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賠償金25717.30元;四、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3573元;五、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5716元。庭審中,原告放棄第一項和第四項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服裝公司辯稱:原告傅某所訴其于2004年6月21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訂立了三次書面勞動合同是事實。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起開始曠工,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發出《關于對傅某等40人解除勞動關系并予除名的通知》,并在被告公告欄上進行公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僅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資,共計8573.10元。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資已經付清。關于經濟補償金,是原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且原告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應當是原告離廠職之日,而不是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發出之日。對于購買社保問題,由于企業經濟困難,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經相關部門同意,對勞動者的社保賬戶暫時掛賬,社保問題是可以解決的。至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賠償金,是懲罰惡意欠薪的企業,而被告拖欠工資是中國紡織業經濟下行造成的,并非惡意拖欠,即使原告主張工資賠償金,也不應當超過拖欠工資的20%。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服裝公司系經簡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3月11日批準成立的企業法人。原告傅某于2004年6月21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連續三次分別訂立2004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五年期書面勞動合同、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兩年期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三年期書面勞動合同,合同均約定原告的月工資報酬采取計時或計件的方式計算,原告完成了被告規定的生產任務后,被告以貨幣形式按期(特殊情況除外)足額向原告核發工資。合同約定期間,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沒有中斷。
2014年5月起,被告開始拖欠原告的工資。經被告的實際負責人秦某某、部門負責人黃某等人簽字核實的“簡陽陽安服裝有限公司工資表”載明,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四個月期間的工資共計8573.10元。此后原告仍在被告處工作至2014年12月中旬。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以現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11月期間三個月的工資。
2014年12月25日,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簡人社監令字(2014)第15號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責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拖欠原告等41名員工在“簡陽陽安服裝有限公司工資表”上核實的工資,但被告逾期沒有支付。
2015年1月5日,原告以郵政快遞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陳某、實際負責人秦某某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快遞單上內件品名欄載明:“因未購買社保、拖欠工資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而被告拒收此郵政快遞,將其退回,快遞員在改退批條上注明“本人拒收”,并由經手人、主管人員簽字確認。
后原告向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簡勞人仲案字(2015)第006號不予受理決定書,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其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通常以轉款和現金的方式按月向員工發放工資。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認可原告的月工資為2143元/月。
本案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身份證、被告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郵政快遞回執單,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勞動合同,簡陽陽安服裝有限公司工資表,中國銀行存折卡,中國工商銀行工資賬戶流水,工作牌,簡人社監令字(2014)第15號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送達回證,工資統計表,簡勞人仲案字(2015)第006號不予受理決定書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的認定和處理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和采信。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對于原告傅某要求被告某某服裝公司支付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拖欠工資的具體金額,包括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間的工資8573.10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以后工作的工資。雖然被告辯稱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起連續曠工并已通知除名,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四款:“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的規定,被告未提供對除名通知公示或告知勞動者的相應證據,故本院對被告的該辯稱理由不予支持,并對原告在庭審中自認其工作至2015年12月中旬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2015年12月的工資,雙方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按庭審中雙方認可的月工資2143元/月的標準按半個月計算,原告12月的工資為1071.50元,即被告總共拖欠原告工資9644.60元。
關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賠償金問題。簡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經發出簡人社監令字(2014)第15號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并送達給被告,責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資8573.10元,被告收到改正決定書后至今仍未足額支付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的規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賠償金的金額,根據我國紡織業整體經濟情況及被告的客觀經濟狀況,本院酌定賠償金為拖欠工資的50%,即4286.55元。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的規定,原告雖在被告處工作至2014年12月中旬后就離開公司,但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2015年1月4日通過郵政快遞方式向被告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時間以勞動者提出之日為準,故本院對被告關于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應當是原告離廠之日的辯稱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的規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經濟補償金的金額,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到被告處連續工作至2015年1月4日解除勞動合同,工作年限為十年零六個多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的規定,經濟補償金以2143元/月計算11月,為2357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傅某與被告四川某某服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解除勞動關系;
二、被告四川某某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傅某支付拖欠的工資9644.60元、工資賠償金4286.55元、經濟補償金23573元,以上各項共計37504.15元;
三、駁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服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宋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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