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付某某訴鄧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312)
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凱民初字第2499號
原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凱里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蘭銀龍,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付某某訴被告鄧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蘭銀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某某訴稱:2014年3月19日,被告鄧某向我借款50萬元,并出具一份《借條》,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從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拖。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由被告償還借款50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27066.67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5.6%加收50%計付,暫計至起訴日,全部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付某某為證明訴請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付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1頁,擬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被告鄧某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條》、中國建設銀行《匯款憑證》復印件(當庭出示并提交原件)各一份1頁,擬證明被告鄧某在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期一個月,至今未償還的事實。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鄧某未遞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及原告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4年3月19日,鄧某向原告付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鄧某借到付某某人民幣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以上屬實,借期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人鄧某,2014年3月19日”。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付某某向本院起訴。庭審中,因被告鄧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未能主持原、被告進行調解。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我國民法通則所述的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不僅有被告出具的借條,而且有原告通過銀行匯款憑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鄧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約定償還,其行為不僅違反了自己在借條中的承諾,而且違背了民事活動中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原告訴請償還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于法于約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故原告主張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逾期還款的事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4月20日計付利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較為適宜。被告鄧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既可視為放棄自己的抗辯權利,也可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提交的證據的默認,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付某某借款5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4月20日起計付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若義務人未按照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70元,由被告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在上訴期限內,直接向上訴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如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確定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彭 春
代理審判員 王金貴
人民陪審員 顧勁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順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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