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危險駕駛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546)
云南省寧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寧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寧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寧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住云南省峨山縣。19**年*月*日因犯盜竊罪被玉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8月9日刑滿釋放;1999年5月19日因毆打他人被峨山縣公安局甸中派出所治安罰款50元;2006年5月26日因毆打他人被峨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寧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寧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寧洱縣看守所。
辯護人何佳映,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洱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訴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彝香、陳俊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何佳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云E15***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墨江縣往寧洱縣方向行駛,17時50分許,當車輛行至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線366公里+300米處時,駛出有效路面后發生側翻,造成乘客胡某某、韓某某、雷某某三人死亡,鄧某某、倪某某、董某某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某在現場積極搶救傷員并配合民警調查。經認定,李某某在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胡某某、韓某某、雷某某、鄧某某、倪某某、董某某不承擔責任。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辯護人何佳映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云E15***號大型普通客車(載27人)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墨江縣往寧洱縣方向行駛,17時50分許,當車行至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線366公里+300米處時,車輛駛出有效路面后發生側翻,造成乘客胡某某、韓某某當場死亡,雷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鄧某某、倪某某、董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某在現場積極搶救傷員并配合民警調查。經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李某某在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胡某某、韓某某、雷某某、鄧某某、倪某某、董某某不承擔責任。經普洱市思茅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某某、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顱腦及胸腔臟器復合性損傷死亡。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董某某、鄧某某、倪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云南省楚雄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賠償死者韓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6036元、賠償死者雷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57056元、賠償死者胡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38800元、賠償傷者鄧某某人民幣25550元、賠償傷者倪某某人民幣29986.33元,以上款項已付清。被告人李某某取得死者家屬及傷者諒解。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云南省楚雄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倪某某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牟定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鑒定費、后期康復治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819.9元,款已付清。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7月4日,羅某甲打電話向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報案稱:“在磨思高速公路下行線寧洱隧道出口一兩百米處一輛客車側翻,有人受傷,請出警救援”。寧洱縣公安局于當日立案偵查。
2、戶口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韓某某、雷某某、鄧某某、倪某某、董某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
3、到案經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積極配合民警工作,后被傳喚至普洱市思茅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辦案中心進行訊問。
4、玉溪市人民法院(1991)玉法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峨山縣公安局甸中派出所99第002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峨公(治)決字(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1991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盜竊罪被玉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8月9日刑滿釋放;1999年5月19日因毆打他人被峨山縣公安局甸中派出所治安罰款50元;2006年5月26日因毆打他人被峨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云E15***號大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云南省楚雄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準駕車型為A1A**。
6、營運客車安全例行檢查報告單、例檢合格通知單、派班檢查通知書,證實云E15***號車于2015年7月4日由楚雄西客運站發車,當班駕駛員為李某某、周某,核定載客30人,發車前已進行安全例行檢查,檢查結果合格,例檢員為劉志雄。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發還清單,證實2015年7月4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扣留被告人李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云E15***號大型普通客車及行駛證,同年8月4日將該車及行駛證返還李某某。
8、寧洱縣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韓某某、胡某某、雷某某三人因車禍于2015年7月4日死亡。
9、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收條、諒解書,證實經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主持調解,由云南省楚雄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賠償死者韓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6036元、賠償死者雷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57056元、賠償死者胡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38800元、賠償傷者鄧某某人民幣25550元,以上款項已付清。死者家屬及傷者均對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諒解。
10、寧洱縣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出院證、醫療費收據、收條、借條,證實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病情診斷為:顱腦損傷(頭皮面部軟組織損傷)、左鎖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在寧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7天。云南省楚雄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已支付倪某某醫療費21386.33元、護理費3600元、預支生活費5000元,共計人民幣29986.33元。
11、牟定縣周山村委會的證明、十四冶建設集團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出入證、牟定縣人民醫院醫療費收據、交通費單據、鑒定費發票、楚雄中大司法鑒定中心楚中大法醫鑒字(2015)第3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倪某某系云南省楚雄州牟定縣共和鎮周山村委會村民,2007年外出從事建筑業,事故發生時為十四冶建設集團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小鎮雅園小區項目建筑工地砌磚師傅,日工資為250元。事故發生后,倪某某支出交通費1427元、在牟定縣人民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752.9元。經楚雄中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倪某某左鎖骨內固定物取出手術尚需后期康復治療費11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00日。
12、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證實經本院主持調解,云南省楚雄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倪某某誤工費、交通費、牟定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鑒定費、后期康復治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819.9元,款已付清。
13、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J01血檢字第617號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證實送檢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份。
14、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J01車鑒字第427號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云E15***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時轉向系、制動系、照明信號裝置功能均有效,行駛系不合格。
15、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J01車速鑒字第43號車速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云E15***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為70km/h。
16、普洱市思茅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思)公(法)鑒(尸)字(2015)54、55、56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實韓某某、胡某某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顱腦及胸腔臟器復合性損傷死亡。
17、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云鼎(2015)臨鑒字第普20317、20318、20319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鄧某某、倪某某、董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
18、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普磨思公交認字(2015)第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在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胡某某、雷某某、韓某某、鄧某某、倪某某、董某某不承擔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
19、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現場位于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線366公里+300米處。
20、證人楊某某、羅某乙、曹某、李某、殷某、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云E15***號車上的乘客,2015年7月4日17時許,當車行駛至寧洱隧道出口100米處時,車子不受控制開始打滑,副駕駛員對駕車的駕駛員說“慢點、慢點、不要踩剎車、讓車穩定、把握方向”,后該車駛出二三十米后無法控制,左右擺動,側翻并翻轉。
2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4日上午9時,其與鄧某某、胡某某等人從楚雄乘坐云E15***號車前往普洱,其坐在前面第一排座位,17時40分左右,車輛駛出寧洱隧道,坐在旁邊的駕駛員告訴正在駕車的駕駛員“慢點、不要踩急剎車”,接著車輛就左右搖擺沖向車道右側荒地。
2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楚雄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駕駛員,201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其駕駛云E15***號大客車從楚雄前往景洪,16時許,在布隴箐隧道加水站停車加水,同時換駕駛員李某某開車。該車駛出寧洱隧道,李某某踩剎車、搶檔,車晃了幾下失控沖出路面側翻,一男子被壓在車下當場死亡。地上躺著一男一女,男的當時還有氣,女的當場死亡。發生事故時天下著雨、路面濕滑,為下坡路段,車速為每小時約80碼,車況沒問題。出車時已經進行過安全檢查。
23、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磨思高速公路開發經營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7月4日17時50分許,其駕車從磨黑往寧洱方向行駛,在寧洱隧道出口一公里多的地方看到一輛大客車側翻在路面外,有些人坐在路邊,其將車停下報警,并打電話給指揮中心叫了兩輛救護車。
24、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楚雄總站大修廠的職工,2015年7月4日7時20分許,周某駕駛云E15***號客車進例檢室,其按照規程進行檢驗,該車的轉向、制動及燈光均沒問題,左后邊胎靠近主胎的輪胎花紋磨損接近臨界數值(目測為1.6毫米左右,限制數值為1.6毫米),其告知周某需要更換輪胎,周某講回去換,便將《營運客車安全例檢合格通知單》交給周某。
25、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7月4日上午,其乘坐云E15***號由楚雄發往景洪的班車,中途更換駕駛員,17時30分許,車輛駛出寧洱隧道晃了幾下就翻了,其撥開車后方的碎玻璃逃出來,因頭和腰部受傷被送往寧洱縣人民醫院治療。
26、被害人倪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7月4日其乘坐楚雄發往景洪的班車前往寧洱,車輛行至寧洱隧道附近,天下著雨,車速有點快,車子左右搖晃后側翻。其因受傷被送往寧洱縣人民醫院治療。
27、被害人董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其從元江車站乘坐楚雄發往景洪的客車,車輛在加水站停車加水并換司機。17時30分許,車輛駛出一個隧道,雨下的有點大,是下坡路段,其聽到有人叫司機慢一點,不知道發生什么事情,車輛側翻到路的右邊。其看到車外躺著一男一女,車下壓著一名男子,當場死亡。其因左邊的鎖骨斷裂被送往寧洱縣人民醫院治療。
2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其系楚雄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駕駛員,2015年7月4日上午9時,與周某共同駕駛楚雄發往景洪的云E15***號客車,出發時由周某駕駛,到墨江服務區外的一個加水站停車加水后換其駕駛。車輛行至通關坡時,天開始下雨,17時30分,其駕駛車輛出寧洱隧道,因道路濕滑、剎車無法控制車輛,該車駛出右側路面向左側翻并滑行一段距離。其看到車底壓死一名男子,路外邊甩出一男一女,女的當場死亡,男的還有氣。其打110報警和搶救傷員。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行駛系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在行駛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何佳映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較小,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的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納;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李某某雖然具有悔罪表現,但不符合“犯罪情節較輕”的條件,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的事實、情節,且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彭志剛
審判員 羅春翠
審判員 李丹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許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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