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訴呂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462)
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凱民初字第175號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會同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蘭銀龍、姚婕,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呂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唐某某訴被告呂某某、呂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婕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呂某某與呂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訴稱:被告呂某某與呂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多次向我借款,每次借款二人均向我出具借據。2013年4月23日,我與二被告對借款結算后,二被告重新向我出具借據,并將原所寫的借據全部收回。事后,我曾多次向二被告催還借款,但二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拖至今。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償還借款422000元;2、承擔案件受理費。
原告唐某某為證明訴請理由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1頁,擬證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況和民事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二被告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據》原件一份1頁,擬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3、貴州省凱里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清平南路分社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賬戶交易明細》、工商銀行北京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賬單》原件各一份共6頁,擬證明原告多次取款交付給被告的事實。當庭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凱里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永豐東路分社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卡賬戶資料查詢》、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里新城西路支行2015年1月7日出具的《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原件各一份1頁、《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一份2頁。
被告呂某某、呂某未遞交書面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呂某某、呂某系朋友關系。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借據》,內容為:“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幣肆拾貳萬貳仟元整。(422000.00)特此借據借款人:呂某某呂某身份證:522622XXXXXXXXXXXX凱里市清平南路8號附2號身份證522622XXXXXXXXXXXX凱里市清平南路8號附2號”。事后,因二被告未能償還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況下,于2015年1月6日本院提起訴訟。庭審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未能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起訴狀以及原告所舉的證據材料和庭審記錄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舉證,本院依法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我國民法通則所述的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民間借貸發生糾紛時,貸款人欲主張自己的權利,除證明雙方有借款合意之外,還需要證明該款項已經實際交付的事實,才能形成有效的借款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民間借貸屬于實踐性合同,款項的實際交付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二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作為貸款人應對向二被告給付借款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各個證據相互形成較完整的證據鏈,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雖然原告提供的銀行取款明細清單,能證明原告具備提供巨額款項的經濟基礎和來源,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據只約定了一筆款項;庭審中,原告陳述交付給二被告的現金多則5萬元、少則1萬元,但原告既未對現金交付的相關細節及每次交付數額作清楚說明,又未對為何采取現金交付而不通過銀行轉賬匯付的行為作合理解釋,有背日常交易規則,僅根據原告所舉的證據和其個人陳述,不足以證明原告多次將現金交付給二被告的事實,故原告主張二被告償還借款缺乏事實依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呂某某、呂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雖可視為放棄自己的抗辯權利,但其合法權益依法應予保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30元,減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在上訴狀期限內,直接向上訴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楊 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石本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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