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潘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201)
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凱民初字第2176號
原告張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苗族,貴州省黃平縣人。
法定代理人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貴州省黃平縣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蘭銀龍、姚婕,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畬族,貴州凱里市人。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里支公司。住所地:凱里市寧波路。
負責人戚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紅,貴州洲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潘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里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凱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捷、被告潘某某、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5月23日,被告潘某某駕駛貴HW3***號小型轎車由二龍往高溪方向行駛。20時30分許,當車行駛至迎賓大道時,碰撞通過人行橫道的我與奶奶楊某某,造成我與奶奶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凱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經現場勘查后,認定被告潘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我被送往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雖然被告潘某某支付了醫療費,但未賠償我的護理費、營養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人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由被告潘某某賠償我的護理費、營養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等,共計2472元;2、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在承包范圍內承擔責任;3、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訴請理由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共7頁,擬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2、凱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1頁,擬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被告潘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3、黔東南州人民醫院的《住院病例》復印件一份共9頁,擬證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到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的事實。
被告潘某某未遞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中,被告潘某某口頭辯稱:我的答辯意見與人保凱里支公司的意見相同。
被告潘某某為證明答辯理由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醫療費發票》復印件一份3頁,擬證明被告潘某某為張某某支付住院期間的醫療費3284.3元的事實。2、《某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復印件一份1頁,擬證明被告潘某某的肇事車輛在人保凱里支公司參投有保險的事實。當庭提交2014年7月27日張某甲出具的《借條》復印件一份1頁,擬證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1萬元生活費給原告家的事實。
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未遞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中,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紅口頭辯稱:我的當事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該按每天40元計算;護理費應該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務行業平均工資標準計付;訴訟費不屬于理賠范圍,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為證明代理人的答辯理由成立,當庭提交的證據有: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1頁,擬證明被告人民財保凱里支公司的企業性質、工商登記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潘某某駕駛貴HW3***號小型轎車由二龍往高溪方向行駛。20時30分許,當車行駛至迎賓大道體育館門前人行橫道時,碰撞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原告張某某與楊某某,造成原告與楊某某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凱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勘查后,于當天作出第2014SJ09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某某駕駛車輛行經有人行橫道的路段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肇事,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楊某某、張某某沒有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過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該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潘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某、張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某被送往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救治,診斷為:“1、枕骨線性骨折;2、左側額部皮膚擦傷。”住院治療8天后出院,醫院遺囑為:“院外繼續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1月后復查,我科隨診”。事后,原告在與二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的情況下,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庭審中,因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不同意調解,本院未主持雙方進行調解。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由被告及其家人進行護理,醫療費為3287.8元由被告潘某某全額墊付。
同時查明:被告人保凱里南支公司系(上市、國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經營范圍有:企業財產損失保險、家庭財產損失保險、機動車輛保險、船舶保險等。本案肇事車輛在人保凱里支公司參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的保險額為12.2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額為30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起訴狀、被告潘某某與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口頭答辯意見以及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材料和庭審記錄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生命健康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自身及器官乃至身體整體功能安全為內容的人格權。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進行正常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所應享有的基本權益。本案原告張某某受傷住院治療是因被告潘某某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被告潘某某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交險強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本案肇事車輛同時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承保人在保險限額內先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于法有據,且金額計算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根據原告加強營養的醫囑,被告應當支付營養費。鑒于住院生活補助費已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提高到100元/天,營養費參照當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調整為每天30元較為適宜即240元(30元/天×8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根據原告的具體傷情,住院期間以1人護理為準。因原告住院期間全部由被告潘某某及其家人進行護理,故原告主張護理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應獲得的各項賠償具體數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240元,共計1040元。因肇事車輛在人太保凱里支公司參投的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保險金額足以賠償原告應獲得的損失,故被告潘某某在被告人保凱里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不再對原告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里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4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里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在上訴期限內向上訴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如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確定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朱 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張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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