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78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景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景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
辯護人周厚勇,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景谷縣人民檢察院以景檢刑訴(2014)第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提出景檢刑量字(2014)第9號量刑建議書。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0日在本院永平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景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厚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認為余某某在其承建景谷縣勐班鄉“李二加油站”的施工過程中妨礙其施工,于2013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唐某某拿著一根鋼管到景谷縣勐班鄉“李二加油站”一樓余某某住處,用鋼管將余某某的右手和左腿打傷。經鑒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乙級。案發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相關證據證實,并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輕傷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并建議對被告人唐某某判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且與被害人積極達成了賠償協議,請求對其從輕判處。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并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鑒定意見書、作案工具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各證據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唐某某與被害人余某某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款人民幣16000元已給付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不能正確處理生活、工作中產生的矛盾,非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發后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鋼管一根,依法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曉燕
審 判 員 王 芳
人民陪審員 鐘明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治旭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