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楊某訴被告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222)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袁民一初字第651號
原告:楊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謝黎清,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楊某與被告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孫慈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和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黎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還款,但被告拒不還款。故原告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5460元。
被告易某某辯稱:借原告的本金是50000元,其余20000元是利息。對利息部分被告認為過高,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計算利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經被告介紹向被告朋友鐘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出具借條給鐘某,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4%計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張給原告,借條注明被告借原告現金70000元。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還款,但被告至今未還。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的借條和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被告應當歸還借原告的款項。被告借原告本金為50000元,雙方雖然約定的利息為每月4%,但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律的規定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易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楊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擔此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還清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案件受理費1686元,減半收取計幣843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慈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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