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507)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威環商初字第713號
原告姜某某(身份證號碼37062019720211****),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威海市環翠區四方路*號*室。
委托代理人吳兆坤,山東隆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迎賓,身份證號碼37100219***1233***),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王家疃村西街*號,現住址不詳。
被告王某甲(身份證號碼37100219***20115***),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威海市環翠區戚家夼*號*室,現住址不詳。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吳兆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訴稱,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與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某疃支行(簡稱孫某疃支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0日止,并約定了利息。同日,應被告王某某請求,原告及張某、被告王某甲與孫某疃支行就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借款額度及借款期限內向孫某疃支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約定了保證范圍及保證時間。但被告王某某在還款期限屆滿后,未向孫某疃支行清償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被孫某疃支行起訴至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原告與孫某疃支行達成調解協議,替被告王某某向孫某疃支行代償了貸款本息共計132000元。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多次向被告王某某追償未果,故請求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償還由其墊付的銀行貸款本息、訴訟費、律師費共計132000元及利息損失(以132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償還的范圍內承擔三分之一的補充清償責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均未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與威海市環翠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孫某疃信用社(現更名為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某疃支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于購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為6.75‰,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到期利隨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威海市環翠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孫某疃信用社有權對逾期貸款按照逾期天數按借款憑證載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借款人處有被告王某某的簽字捺印,貸款人處加蓋了威海市環翠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孫某疃信用社的公章。
同日,原告、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及案外人張某與威海市環翠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孫某疃信用社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張某為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在原告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權的最高余額1000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的保證人處有原告、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張某的簽字捺印,債權人處加蓋有威海市環翠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孫某疃信用社的公章,債務人處有被告王某某的簽字捺印。
合同簽訂后,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某疃支行向被告王某某發放上了述貸款,但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某疃支行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告及案外人張某連帶償還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400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后原告及案外人張某與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某疃支行在本院的調解下達成一致,約定原告及案外人張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某疃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400元(截至2013年7月21日),若其逾期付款,則需另行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474元,由原告及案外人張某承擔。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某疃支行貸款132000元,用途為償還不良貸款,用于代被告王某某償還上述款項。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能給付上述墊款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庭審中,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山東威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某疃支行出具的兩份證明。日期為2015年1月的收據載明:今收到姜某某人民幣132000元,用于代為償還王某某在我行不良擔保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訴訟費、律師費等。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的證明載明:茲證明姜某某在我行貸款132000元,月利率為8.96875‰,用于償還王某某不良貸款(因姜某某與王某甲、張某在我行為王某某貸款100000元提供連帶擔保,貸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償,我行與姜某某在法院達成調解協議,由擔保人代為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訴訟費、律師費等)。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某與威海市環翠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孫某疃信用社簽訂的借款合同,原告與被告王某甲、案外人張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民事調解書、證明等書證,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達開庭傳票、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等時一并送達復印件,而該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由此可以認定上述合同的簽訂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都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作為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被告王某某追償,并有權按照要求被告王某某給付自墊款之日起的利息,現原告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原告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清償全部債務后,有權向被告王某甲主張其應當清償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償還的范圍內承擔三分之一的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代其墊付的銀行貸款本息、訴訟費、律師費共計132000元及利息損失(以132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償還的范圍內承擔三分之一的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40元,公告費56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曉娟
人民陪審員 孫俊超
人民陪審員 張瓏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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