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375)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許金初字第39號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
負責人常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馬紅軍,河南天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某某,男,漢族,系建行長葛支行客戶經理。
被告長葛市某機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甲。
被告陳某甲,男,漢族。
被告陳某乙,男,漢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許國棟,長葛市長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原長葛市天羽麻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以下簡稱建行許昌分行)訴被告長葛市某機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床)、陳某甲、陳某乙、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紡織)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建行許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馬紅軍、盧某某,被告某機床、陳某甲、陳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許國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紡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行許昌分行訴稱,被告某機床于2013年11月25日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根據雙方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從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陳某甲、陳某乙、被告某紡織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除歸還借款期間利息外,本金500萬元拒不歸還,故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長葛市某機床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11月21日計算到實際還款之日,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2、依法判令陳某甲、陳某乙、被告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以上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機床、陳某甲、陳某乙答辯稱,某機床借款屬實,陳某甲和陳某乙的擔保也屬實。因某機床資金出現困難,請求延期還款,
被告某紡織缺席無答辯。
原告建行許昌分行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某機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的事實,借款期限從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11月21日。
2、借據一套(借據、支付申請、購銷合同、轉款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500萬元的支付義務。
3、2013年11月25日陳某甲擔保合同一份,證明陳某甲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保證,保證期限為2年。
4、2013年11月25日陳某乙擔保合同一份,證明陳某乙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保證。
5、長葛市天羽麻紡織有限公司擔保合同一份,證明長葛市天羽麻紡織有限公司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擔保保證
6、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變更手續一份。證明本案擔保人長葛市天羽麻紡織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7、利息單一份,證明本案訴訟請求中利息的計算情況。
被告某機床、陳某甲、陳某乙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于借款合同及三份擔保合同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于原告提供的利息計算單,被告認為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利率進行計算,逾期利息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計算。
被告某機床、陳某甲、陳某乙出示證據:
2014年11月24日,原告信用額度審批批復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長葛市某機床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請原告再重新貸一筆款,被告要求延期還款。
原告質證稱,該證據是原告對被告通過建行長葛支行向原告授信450萬元貸款的批復,且再次貸款的前提是被告須先將本案500萬元貸款償還完畢后,因被告未能償還本案貸款,故該貸款也未能最終審核通過,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經過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證據的本院認為,因被告某機床、陳某甲、陳某乙均無異議,被告某紡織缺席放棄質證權利,視為對原告證據無異議,且該證據具有合法性和關聯性,故予以認定。對被告某機床、陳某甲、陳某乙提供的證據,因該證據并無原件,原告不予認可,且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11月25日,被告某機床與原告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從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同日,原告建行許昌分行履行了該500萬元借款的發放義務。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陳某乙、陳某甲和長葛市天羽麻紡織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擔保合同各一份,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均為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4被告未歸還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
另查明,長葛市天羽麻紡織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更名為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建行許昌分行與被告某機床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與被告陳某甲、陳某乙、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定發放了貸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經原告行多次催收,被告除歸還借款期間利息外,本金500萬元及借款到期后利息均未歸還,故被告某機床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應償還原告貸款本金500萬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陳某甲、陳某乙、被告某紡織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葛市某機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許昌分行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陳某甲、陳某乙、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對上述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47873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52873元由被告長葛市某機床有限公司、陳某甲、陳某乙、許昌市某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根義
審 判 員 李 兵
代理審判員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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