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1359)
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寧刑初字第00156號
公訴機關寧陵縣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孟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陵縣。
訴訟代理人趙東昌,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孟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河南省寧陵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寧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經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8月15日由寧陵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陵縣看守所。
寧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5)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新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孟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趙東昌,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孟某某與本村村民孟某因可耕地邊界發生爭執,引起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孟某某用鐵棍將孟某的左側第3、4、5、11肋骨及下頜骨體部右側打至骨折,經法醫鑒定,孟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了書證、現場勘驗筆錄及拍照、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依法判處。
被害人孟某訴稱:2015年6月16日11時許,其與孟某某、李某某、俊某及其哥哥孟某甲到其村西北河去丈量可耕地,在丈量可耕地時與孟某某發生了爭吵,并且雙方互相用肩膀扛了對方后,孟某某在其三輪車上拿一根鐵棍朝孟某右邊耳根處砸了一下,將孟某砸倒在地,當其醒來時,孟某某用鐵棍又在其胸口搗了兩下,后被人勸開。之后,孟某被送往寧陵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在其住院治療期間,孟某某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責任。
訴訟代理人意見:1、被害人孟某在本案事發原因上并無過錯。2、被告人孟某某犯罪行為手段殘忍,情節惡劣,不具有從輕處罰情節。3、被害人受傷后,被告人孟某某未賠償被害人任何經濟損失,沒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其辯稱:孟某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孟某的右下頜骨骨折是孟某用斧頭砍他,其用鐵棍擋時將孟某致傷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與被害人孟某系同村村民,兩家在其村西北地的承包地相鄰。2015年6月16日11時許,孟某某與孟某到其村西北地丈量承包地,同去的有孟某某之妻張某某,孟某之兄孟某甲及地鄰李某某、王某某。在丈量土地前,雙方發生口角,繼而引起孟某某與孟某相互廝打,后孟某某持其放在三輪車上的一根鐵棍朝孟某右耳處砸了一下,致孟某倒地。經法醫鑒定,孟某的下頜骨體部右側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孟某某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各1份,證實被告人孟某某的出生年月,無犯罪前科。
2、寧陵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2份,照片1組,商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份,證實經鑒定,被害人孟某左側第3、4、5、11肋骨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下頜骨體部右側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3、寧陵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1組,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及案發現場具體位置。
4、證人孟某甲證言1份,證實:2015年6月16日11時許,其與孟某某、李某某、俊某及其弟弟孟某到其村西北河去丈量可耕地,在丈量可耕地時,孟某某拿著一根鐵棍,孟某某的妻子拿著一把斧頭,不知道什么原因,孟某某不愿意丈量地了,準備走,孟某不讓孟某某走,孟某某就用鐵棍打在孟某的右后腦部位了,其抓住了孟某某,跺了孟某某幾腳,而后,其就報了警。
5、證人李某某證言筆錄1份,證實:2015年6月16日11時許,其與孟某某、孟某到其村西北地去丈量地,到地里后,孟某某同孟某吵了起來,其看見孟某某拿著一根鐵棍在孟某的頭上砸了一下,當時孟某就倒在了地上,后來孟某的哥哥孟某甲抓住孟某某手中的鐵棍,兩個人又撕扯在一塊,而后,其將鐵棍從孟某某、孟某甲手中奪了下來。
6、證人王某某證言筆錄1份,證實:2015年6月16日11時許,其與孟某某、孟某到其村西北地去丈量地,到地里后,孟某某同孟某吵了起來,其看見孟某某拿著一根鐵棍在孟某的脖子上砸了一棍,當時孟某就倒在地上了。
7、證人張某某證言筆錄1份,證實:2015年6月16日上午,其和丈夫孟某某騎一輛三輪車去其村北地同其鄰居孟某丈量可耕地,因丈量土地雙方發生口角,孟某某在三輪車上掂一根鐵棍砸在了孟某的脖子上,孟某就倒在了地上。
8、證人孟某乙證言筆錄1份,證實:2015年6月16日上午,其在村北地補玉米苗時聽到地南頭有人吵架,其到現場時,已經打過架了,看見孟某在地上坐著。
9、被害人孟某陳述筆錄1份,證實:2015年6月16日11時許,其與孟某某、李某某、俊某及其哥哥孟某甲到其村西北河去丈量可耕地,在丈量可耕地時,其與孟某某發生了爭吵,后引起廝打,孟某某在其三輪車上拿一根鐵棍朝其右耳根處砸了一下,將其砸倒在地。
10、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筆錄4份,證實:2015年6月16日11時許,其與妻子張某某、李某某、俊某及孟某、孟某甲到其村西北河去丈量可耕地,在地里,其與孟某發生了爭吵,引起了廝打,其用鐵棍砸在了孟某的脖子上。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孟某某和被害人孟某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戶籍證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李某某、王某某、孟某乙的證言筆錄均無異議。孟某某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孟某甲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孟某的陳述筆錄提出異議,其質證認為,沒有用鐵棍打孟某的胸部,是在孟某用斧頭砍他時其用鐵棍擋,鐵棍砸在了孟某的脖子上;一個月后才鑒定出來孟某的右下頜骨骨折,與其無關。被害人孟某對證人張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筆錄提出異議,認為其沒有持斧頭砍孟某某。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審查認為,該部分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審查認為,1、關于被害人孟某的陳述和證人孟某甲的證言。被害人孟某、證人孟某甲均證明被告人孟某某用鐵棍砸在孟某的右耳部,此證明內容與被害人孟某的傷情鑒定結論、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證明內容相印證,與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亦能吻合,故對被害人孟某、證人孟某甲關于孟某某致傷孟某右下頜骨事實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關于孟某、孟某甲同時證明孟某某用鐵棍擊打孟某胸部的問題,被告人孟某某自始予以否認,證人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孟某乙均未證明孟某某用鐵棍擊打孟某胸部的事實,其中證人李某某、王某某系當事人的地鄰,與雙方沒有利害關系,其證言客觀真實,其僅證明看到孟某某用鐵棍砸在孟某頭部的事實。孟某系本案的被害人和訴訟當事人,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孟某甲系孟某之兄,介入了雙方之間的地界糾紛,與本案有明顯的利害關系,其二人關于孟某某用鐵棍打孟某胸部的陳述和證言部分,除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外,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對其二人就該部分事實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2、關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因孟某某是否用鐵棍打孟某胸部的事實存疑,鑒定書中作出的孟某左側第3、4、5、11肋骨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的結論,與本案缺乏關聯,對鑒定書關于孟某肋骨骨折事實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本案證據能夠足以證明被告人孟某某用鐵棍砸孟某頭部的事實,與鑒定書中孟某下頜骨體部右側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的鑒定意見相印證,對鑒定書關于孟某右下頜骨骨折屬輕傷二級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3、關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人李某某、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均未證明被害人孟某用斧頭砍孟某某的事實,李某某、王某某系與雙方無利害關系的現場目擊證人,二證人的證言一致,且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孟某某系本案當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張某某系孟某某之妻,亦屬地界糾紛的一方,與本案有明顯的利害關系,故對孟某某供述筆錄、張某某證言筆錄關于孟某持斧頭砍孟某某一事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但其二人關于雙方因量地產生糾紛,引起廝打,孟某某用鐵棍砸了孟某的脖子等事實所作的供述和證言,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可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將被害人孟某左側肋骨致傷,構成輕傷的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因鄰里土地糾紛引起廝打,均有一定過錯,但被告人孟某某致傷被害人孟某后,既不賠償,在庭審中也不悔罪,故對其僅予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綜合考慮,對孟某某應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且不予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侯洪林
審判員 張建軍
審判員 王振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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