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洪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1385)
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1367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縣。
委托代理人趙東昌,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洪某某,男,朝鮮族,戶籍地山東省即墨市。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洪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內本院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由審判員李豫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在第一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東昌、楚成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洪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我訂貨羊毛黑色料布1609.4米,價格51500元;咖啡色料布368.4米,價格13630元,并書寫欠條1份。同年11月12日我發貨給被告。發貨后我多次催要貨款,被告均以資金緊張為由推脫,再后來與被告聯系不上。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所欠貨款651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作答辯稱。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劉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劉某某的基本情況,主體適格;2、被告洪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51500元+13630元=65130元,被告出具欠條后,原告多次催要該款,被告推托未還,無奈起訴法院,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庭審后被告到庭,本院對被告問話筆錄1份,被告在筆錄中對原告訴請欠款事實及金額認可。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形式合法,可以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通過庭審調查及對有效證據的認定,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3年11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送貨羊毛黑色料布1609.4米,價款51500元;咖啡色料布368.4米,價格13630元,并書寫欠條1份,欠條的主要內容為:“欠條黑色料布1609.4米計51500元(伍萬壹仟伍佰元)咖啡368.4米計13630元(壹萬叁仟陸佰元)欠款人洪某某2013年1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均以資金緊張為由推脫。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所欠貨款651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向被告送貨,被告對原告送貨事實及欠款金額予以認可,故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是合同違約行為,應承擔支付貨款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65130元的主張,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貨款65130元。
若被告洪某某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28元,由被洪某某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6份,同時預交上訴費1428元,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豫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姜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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