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楊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2023)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72號
公訴機關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進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進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孫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以商梁檢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書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德申、徐冰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期間由于需補充證據,檢察機關申請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楊某某在“商丘市國豐投資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期間,為“商丘市國豐投資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楊某某(楊某某的哥哥)提供幫助,楊某某以其名下由楊某某出資購買的位于商丘市梁園區長征路香江明珠的門面房做抵押,向儲戶吸收存款,其中王某某人民幣50萬元、張冰人民幣30萬元。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有關書證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意見:1、被告人楊某某沒有收到王某某50萬元,張某某30萬元,上述款均由國豐公司收取。2、兩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系借款到期后沒有及時兌現又續簽合同造成的,而續簽合同時楊某某并未參與,不應對二人的經濟損失承擔法律責任。3、楊某某借款并提供擔保的行為屬民間借貸且抵押物足以償還債權人的債務。綜上,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楊某某在“商丘市國豐投資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期間,為“商丘市國豐投資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楊某某(楊某某的哥哥)提供幫助,楊某某以其名下由楊某某出資購買的位于商丘市梁園區長征路香江明珠的門面房做抵押,向儲戶吸收存款,其中王某某人民幣50萬元、張冰人民幣3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楊某某供述2013年以自己名下的房產為其哥楊文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擔保,分別向王某某、張某某借款共計80萬元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楊文峰還供述了自己為楊文峰提供了由自己簽名留指紋的20張收款憑證的事實。2、被害人張某某、王某某分別陳述了2013年12月通過高某某介紹認識楊某某,楊以香江明珠門面房作抵押分別向二人借款共計80萬元的事實。3、證人高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12月介紹儲戶王某某、張某某以楊某某的門面房作抵押二人與楊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共借款80萬元的事實。4、證人楊文峰證實:2009年5月成立國豐投資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并開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某某系本公司業務員,負責聯系儲戶,香江明珠門面房系用非法吸收儲款購買,是在其弟楊某某的名下,楊某某曾向公司提供簽名的空白收款收據的事實。5、有關書證:借款合同、收款收據、房地產情況說明、抵押估價報告、楊某某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
以上證據均由控方提供,并經當庭示證、質證,查證屬實,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共同犯罪,系從犯,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的被告人楊某某沒有收款,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是續簽合同造成的及楊某某的行為屬民間借貸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某向其哥楊文峰提供空白收款收據并以其名下的房產提供擔保幫助楊文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并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犯。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楊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晏玉君
審判員 周獻忠
審判員 蔣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郭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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