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江某某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1518)
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張灣民一初字第00506號
原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曉甫,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華,湖北正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增宏,湖北正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皮某某、江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曉甫、被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增宏、被告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2014年10月10日,被告皮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鄂C×××××號的摩托車行至十堰市車城西路何家溝路段時將我撞傷,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皮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而車牌號為鄂C×××××號的摩托車的車主為被告江某某,且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故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我各項損失共計114821.7元,判令被告江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何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情況;
證據二:醫療費票據9張,用以證明原告何某某醫療費花費情況;
證據三:東風汽車公司總醫院出院記錄、陪伴證及誤工證明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療34天,需護理154天及后續醫療費27000元的事實,并證明原告何某某的母親因對其進行護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事實;
證據四:湖北醫藥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湖法鑒(2015)臨鑒字第395號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遺留十級傷殘,并需加強營養90日的事實,并證明原告何某某因鑒定花費鑒定費2500元的事實;
證據五:戶口薄1份,用以證明原告何某某應當按城鎮居民計算賠償標準的事實;
證據六:案外人黃金香出具的收條1份,用以證明原告何某某因此次受傷所產生的補課費用4000元的事實;
證據七:交通費票據2張,用以證明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造成交通費損失500元的事實;
證據八: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單各1份,用以證明車牌號為鄂C×××××號的摩托車所有人為江某某,且該車輛未投交強險的事實。
被告皮某某辯稱:事故屬實,我同意賠償,但具體賠償金額要看原告何某某的證據,摩托車是我從修車店里買的,我與被告江某某無關,因為車輛登記的不是我,所以保險到期后就沒有買。
被告皮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門診醫療費票據1張及住院預繳醫療費票據12張,用以證明被告皮某某為原告何某某墊付醫療費25361.84元的事實。
被告江某某辯稱:原告何某某的損失與我無關,我的摩托車早在2012年就以舊換新抵給案外人皮鑫權的摩托車店了。
被告江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皮鑫權出具的證明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被告江某某已將車牌號為鄂C×××××號的摩托車出售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何某某、被告江某某對被告皮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告皮某某、江某某對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一、四、五、八無異議,對于上述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何某某、被告皮某某對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復印件,無法核實。被告皮某某、江某某對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醫療費中有被告皮某某墊付的部分;對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三中的出院記錄、陪護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何某某的護理時間及后續醫療費應當以鑒定意見為準,對誤工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六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收條沒有學校的簽章,且補課費不屬于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損失;對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七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票據與此次交通事故受傷無關聯。
對于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二即醫療費票據,雖然該證據中有被告皮某某墊付的部分,但足以反映原告何某某的醫療費用情況,因此對于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三即出院記錄、陪伴證、誤工證明等材料,該證據能夠反映原告何某某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但不足以反映其護理及后續醫療費用的具體數額,因此對于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六即收條,該證據系孤證,證人黃金香并未出庭作證,且補課費不屬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因此對于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七即交通費票據,該票據為汽油、柴油的加油票,且系孤證,無法反映該費用與原告何某某具有關聯性,因此對于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證據即案外人皮鑫權出具的證明復印件,案外人皮鑫權雖未出庭作證,但結合庭審陳述,能夠證明車牌號為鄂C×××××號的摩托車系被告皮某某從他人手中購買的事實,因此對于被告江某某提交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時,被告皮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鄂C×××××號的摩托車行至十堰市車城西路何家溝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原告何某某撞傷,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何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皮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何某某即到東風汽車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34天,期間共花費醫療費30157.87元。經鑒定,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遺留十級傷殘,并需后續醫療費約12000元及護理120日、加強營養90日。現因原、被告雙方協商賠償事宜無果,故而成訴。
另查明,車牌號為鄂C×××××號的摩托車原系被告江某某所有,后經轉賣給被告皮某某,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且未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皮某某已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了醫療費25361.84元。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的,還應當賠償××賠償金。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的合法計算依據,故對于其的上述主張,本院將予以酌情認定。據此,原告何某某的經濟損失可認定為醫療費30157.87元、后續醫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15元/天×34天)、營養費1350元(15元/天×90天)、××賠償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護理費9465.86元(28792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500元,而對于其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遺留的傷殘等級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認定為2000元,上述款項共計107887.73元。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被告皮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即應承擔80%的責任,且車牌號為鄂C×××××號的摩托車未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皮某某應當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以內承擔醫療費、××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1369.86元,再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醫療費、后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29214.3元【(107887.73元-71369.86元)×80%】,上述款項共計100584.16元;而被告江某某已將摩托車出售,且對此次交通事故并無過錯,因此對于原告何某某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發生后,被告皮某某已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了醫療費25361.84元,該部分款項應當予以沖抵。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參照《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何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100584.16元,在扣減其已支付的25361.84元后,實際支付75222.32;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皮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遞交上訴狀時,依法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彭 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許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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