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陳某某與鄂州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1閱讀量:(1673)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8號
原告汪某某。
原告陳某某。
上列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鄂州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蝦子涇三山湖漁場。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於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汪某某、陳某某訴被告鄂州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振東養殖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群,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被告振東養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於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陳某某訴稱,2006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將蝦子徑湖水面和灘涂面積約2500畝承包給原告生產經營和管理,雙方對承包期限及付款方式、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均作出了明確約定。2010年1月24日,原告為提高蝦子徑湖的經營效益,將原來的養殖模式大面積改為種植模式,原、被告簽訂《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當年汛期前應對大堤進行加高加固。2010年4月初,原告對大堤進行加寬加固。2014年12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單方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加高加固大堤,原告認為對大堤進行加高加固是雙方責任,應共同友好協商進行,不存在誰命令誰的問題,而且目前大堤也不是必須要進行加高加固,另外即使要對大堤加高加固,在被告單方通知二十多天的期限內完成也是不可能的,故原告不同意此事。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其通知要求對大堤加高加固為由,向原告下發了《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解除2006年1月19日簽訂的《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及2010年1月24日簽訂的《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后,立即與被告聯系,對被告解除合同提出異議,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下達通知要求解除《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及《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的行為無效,并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振東養殖公司辯稱,原告訴請依法不成立,被告解除合同合法。合同約定原告負有加高加固大堤的義務,如違約被告可解除合同,另行發包;且雙方還約定了種植期滿后轉換模式當年必須加高加固大堤,但原告置之不理。依照有關部門的數據和要求,大堤目前達不到防汛要求,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但原告未履行加高加固義務。被告下發通知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義務,而原告未履行,故被告按合同約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據。
原告汪某某、陳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明。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2006年1月19日簽訂的《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擬證明雙方約定被告將蝦子徑湖水面和灘涂面積約2500畝承包給原告生產經營和管理。
證據三,2010年1月24日簽訂的《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擬證明原告將原來的養殖模式大面積改為種植模式,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并約定了當年汛期前對大堤進行加高加固。
證據四,證人出具的蝦子徑大堤自2006年以來加高加固的證明。擬證明原告于2006年和2010年對大堤進行了加高加固的事實。
證據五,證人出具的2010年4月至5月蝦子徑大堤加高加固經過說明。擬證明原告于2010年4月至5月份對大堤進行加高加固的事實。
證據六,2014年12月3日《通知書》、2015年1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書》。擬證明被告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
被告振東養殖公司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擬證明大湖圍堤980米,湖面交接時地形圖標明大堤高19米,合同約定了原告在承包期內應對大堤負有加高加固的義務,被告每年承擔1萬元大堤加高加固的費用,如原告違約,則被告除追究經濟責任外,可責令原告清湖退場,被告另行發包。
證據二,《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擬證明從2010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將原養殖模式調整為種殖模式,改種期5年,到期后原告恢復原養殖模式;協議明確約定原告在轉換模式當年的汛期前必須加高加固大堤。
證據三,大堤維修費收款憑證。擬證明原告每年從被告處領取了1萬元的大堤維修費,但原告沒有維修大堤。
證據四,鄂武昌魚事政發(2014)3號文件。擬證明上級管理機關將于2015年3月對三山湖堤壩進行清查,如資產嚴重破壞和流失,依法追究責任。
證據五,鄂州市防汛抗旱指揮部統計的三山湖近十年最高水位。擬證明三山湖水位幾乎每年都超過了18米。
證據六,鄂州市公證處對2015年1月16日蝦子徑大堤現狀進行的證據保全而制作的公證書(附現場拍攝光碟)。擬證明蝦子徑湖年久失修。
證據七,原告《關于加高加固大堤實施方案的報告》及鄂州市防汛抗旱指揮部的復函。擬證明鄂州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規定三山湖防洪標準:警戒水位19米,保證水位20米。
證據八,鄂州市水利建筑設計研究院對蝦子徑大堤加高培厚勘測設計圖。擬證明蝦子徑大堤有500米低于19米的警戒水位,有800米寬度不到3米。
證據九,加高加固大堤《通知書》。擬證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依《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向原告下發《通知書》,通知其履行加高加固大堤義務。
證據十,《解除合同通書》。擬證明原告拒不履行加高加固大堤義務,被告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
庭審質證時,被告振東養殖公司對原告汪某某、陳某某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六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有異議。認為證據四,證據形式有異議,并非是證人出具的證明,而是證人在原告自述材料上簽字認可,對該份材料反映的內容僅對其2010年維修大堤的事實予以認可。證據五,僅只能證實2010年大堤維修的事實,不能證實2010年維修大堤的費用,且該維修支出與被告無關,亦與本案無關。
原告汪某某、陳某某對被告振東養殖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九、十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均亦有異議。認為證據一,加高加固的義務不是要求每年必須履行。證據二,轉換模式僅針對的是2010年,2014年僅是恢復養殖模式,而非轉換模式。證據三,每年收取1萬元維修費屬實,但具體維修事項應由原告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證據四、五,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質證。證據六,公證書是在原告起訴后作出的,不能作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不存在年久失修的問題。證據七,報告是被告單方的行為,且報告的內容與原告加高加固大堤沒有關系。證據八,設計圖是本案立案后制作,與原、被告合同及補充協議無關,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庭審質證,原告汪某某、陳某某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六,被告振東養殖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九、十,因對方當事人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證據客觀真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汪某某、陳某某提供的證據四、五,對其中2010年蝦子徑大堤維修的事實,因被告已予以認可,故該部分事實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明內容,無證據佐證,無法認定其真實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振東養殖公司提供的證據四、五、六、七、八,雖均系相關部門作出,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涉案合同的履行無關聯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06年1月19日,原告汪某某、陳某某(乙方)與被告振東養殖公司(甲方)簽訂《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約定甲方將蝦子徑湖水面面積和灘涂面積約2500畝承包給乙方生產經營和管理,雙方擬定承包期從200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終止,承包金每年23萬元(稅后利潤),承包金交付方式為次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本年度的承包金;乙方承包蝦子徑生產場地后,只能從事水產養殖業,改變生產模式及現狀必須甲方書面同意方可實施,同時不得影響周邊承包戶所需要的生產要素;乙方在承包期內應負責加固大堤,甲方每年承擔1萬元大堤加固費用,從承包金中抵扣,甲方提供加固大堤的土源;在防汛期間如大堤受洪水威脅時,乙方必須及時開閘放水保堤,如造成潰堤,一切經濟責任由乙方負責;合同簽訂后自行生效,如甲方違約,乙方有權按合同條款,根據《合同法》規定追究其經濟責任,賠償乙方所造成的全部損失,如乙方違約,甲方除追究經濟責任外,責令乙方清湖退場,甲方另行發包;合同還就其他事項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甲、乙雙方按合約定履行了各自的義務。
2010年1月24日,原告(乙方)為提高蝦子徑湖的經營效益,與被告(甲方)協商后,雙方簽訂《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原簽訂的蝦子徑湖養殖租賃合同書繼續生效;雙方商定改種期5年(2010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到期后乙方恢復原養殖模式直至原合同約定承包期滿;為確保生產經營、大堤安全,乙方在轉換模式當年的汛期前必須加高加固大堤,其費用均由乙方承擔;乙方種植期滿后,必須恢復養殖模式,否則甲方視乙方違約,甲方有權收回乙方原交違約金;協議還就其他事項作出約定。協議簽訂后,乙方于2010年4月至5月期間對蝦子徑大堤進行了加高加固。
2014年12月3日,被告振東養殖公司向原告汪某某、陳某某發出《通知書》,通知原告改種承包期5年將至,其必須全面履約,同時依《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規定,應對大堤維修并加高加固;因被告接上級清產通知,經股東會研究決定,請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履約加高加固好大堤,否則被告將依據合同及協議追究原告違約責任。因原告未按通知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以原告嚴重違反雙方合同約定為由,解除2006年1月19日簽訂的《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及2010年1月24日簽訂的《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并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內清湖退場。因原告對被告解除合同行為有異議而形成訴爭。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及《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均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合法,應屬有效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系承包合同,根據承包合同的性質,合同雙方的主要義務應為發包方將符合使用條件的蝦子徑湖發包給承包人,而承包人則應依合同約定方式經營管理蝦子徑湖且支付承包金,如合同雙方未履行上述主要義務,則構成根本違約,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下,一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權。本案中,從2006年至2014年12月近十年承包期限內,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義務,保持了良好合作關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單方解除與原告的合同關系,解除理由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約定的對大堤加高加固的義務,對此,本院認為,該解除理由不成立。首先,對大堤加高加固的義務并非承包合同的主要義務;其次,合同約定該義務時,未明確對大堤的加高加固應以有關部門的防汛標準為準,現被告要求原告按防汛標準加高加固大堤,該要求未經雙方協商一致,故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第三,從維護合同穩定原則出發,在合同相對人不構成法定違約的前提下,不得解除合同;綜上,本院對被告振東養殖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振東養殖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下達通知要求解除與原告汪某某、陳某某《蝦子徑養殖承包合同書》及《蝦子徑湖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的行為無效。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振東養殖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繳,待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分行營業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訴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 判 長 李 婷
審 判 員 阮良成
人民陪審員 高 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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