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甲、高某乙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1閱讀量:(1459)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7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轉逮捕。現羈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乙,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轉逮捕。現羈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轉逮捕。現羈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經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鄂城檢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劉某、楊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玉蓮、呂穎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劉某、楊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2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對2009年被害人王某乙將高某甲砍傷的事件處理結果不滿,故得知王某乙在本市梁子湖區太和鎮后欲找王理論。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被告人劉某、楊某和高某丙(另案處理)等人駕駛小轎車,從梁子湖區太和鎮追趕王某乙乘坐的小轎車直至本市吳楚大道豪威廣場紅綠燈附近一警務平臺車旁,見王某乙被迫下車到警務平臺車上躲避,仍不顧警務平臺車上執勤協警的勸阻,強行將王從平臺車上拉扯下來并對王進行毆打。經鄂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
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乙、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出示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劉某、楊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高某乙、楊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四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認可。被告人針對特定的人進行傷害,造成輕傷的后果,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本案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乙將被告人高某甲砍成輕傷,后被鄂州市梁子湖區人民法院判刑。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不滿。
2015年2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高某乙在本市梁子湖區太和街上看見王某乙,遂趕至被告人高某甲家告知高某甲,二人欲找王某乙理論。被告人高某甲又電話邀約了被告人楊某以及高某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劉某(楊某的司機)、楊某及高某丙會合后,由楊某駕駛鄂G×××××銀灰色越野車載著幾人至太和街上尋找王某乙。后幾被告人發現王某乙乘坐鄂G×××××黑色豐田車往本市城區方向行駛,遂驅車追趕,至本市吳楚大道豪威廣場紅綠燈處,發現王躲避到樊口治安檢查站的警務平臺車上。劉某、楊某及高某丙追到警務平臺車上,高某乙從鄂G×××××越野車上拿了一把菜刀欲上警務平臺車,被高某甲勸阻,高某乙遂持刀砍了鄂G×××××黑色豐田車的尾部,后高某甲奪下菜刀丟棄。劉某、楊某及高某丙欲將王某乙拖下警務平臺車未果,便不顧執勤協警的勸阻,在警務平臺車上對王某乙進行毆打,約一分鐘左右后下車。下車之后幾被告人再次返回警務平臺車,強行將王某乙拖至車下,繼續對其毆打。之后高某甲叫停眾人,一起駕車離開。經鄂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
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某乙、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案發后,四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四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到案情況說明,證實四被告人的到案情況,高某甲、劉某系抓獲歸案,高某乙、楊某系自首。
3、證人黃某(系駕車載王某乙的人)的證言,證實在太和街上其與王某乙吃完飯欲駕車離開的時候,被一輛越野車擋道。回到杜山附近,又遇到該越野車,王某乙稱是高某丙的車,并打電話報警,后王某乙走進樊口治安檢查站的警務平臺車。越野車上下來幾個年輕人,一個矮矮胖胖的年輕人拿著菜刀,叫其下車,其沒理會,這個人向其車尾部左邊邊緣砍了一刀,其將車開走。幾分鐘后回到警務平臺車,發現王某乙在警車門口坐著。
4、證人王某甲(鄂州市巡特警支隊民警)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16日20時56分左右接到協警徐某的電話,稱樊口治安檢查站警務平臺車上有人打架。
5、證人程某(鄂州市巡特警支隊協警)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16日20時40分,鄂G×××××黑色豐田車停在警務平臺車車頭前,半分鐘后下來一個人尋求保護,同時鄂G×××××銀灰色越野車開過來。其讓王某乙到警務平臺車上坐著,欲關上車門。從越野車上下來三個人沖上警務車想把王某乙拉下車,其與協警周某攔不住,王某乙被三個人毆打。車下有二個人,其中一個人持菜刀欲上車,被另一人勸阻,于是持刀人向王某乙乘坐的車輛尾部砍了二刀。
6、證人周某(鄂州市巡特警支隊協警)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16日21時許,一輛黑色豐田車停在警務平臺車車頭前,車上下來一個人(王某乙)說后面有車追他,請求幫助。同時一輛銀灰色越野車開過來,車上下來四、五人向警務車走來。其讓王某乙上警務車并欲關上車門,門關到一半時那群人強行將門拉開,三個人沖上警務車,對王某乙進行毆打,二個人在車下,其中一人手中持刀。打了一分鐘后,三個人下車。之后幾人又突然返回警務車再次毆打王某乙,還想把王拖走。
7、證人徐某(鄂州市巡特警支隊協警)的證言,與證人程某、周某的證言相印證,證實案發經過。
8、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與上述證人證言相印證,證實案發經過。
9、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劉某、楊某的供述,與上述證人證言及被害人陳述相印證,證實案發經過。
10、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徐某、黃某辨認出被告人高某甲。
11、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王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12、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實四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劉某、楊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認為本案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毆打被害人王某乙系對當年高某甲被王某乙砍傷一事的結果不滿意,意欲找王某乙理論,發泄不滿。雖然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毆打王某乙事出有因,不是無緣無故地毆打,但是高某甲等人以突發的毆打行為發泄不滿,仍然應當認定為隨意毆打。且高某甲等人以毆打他人身體的方式解決生活瑣事的手段,破壞了為社會交往平穩進行所必須的社會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案發原因。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高某乙、楊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乙欲持刀傷人,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甲阻止高某乙持刀,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楊某受他人邀約參加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從輕處罰。四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酌情從輕處罰。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社會調查意見表》,建議對被告人楊某適用非監禁刑。據此,根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主觀惡性,可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三、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高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劉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亞敏
審 判 員 姜 斌
人民陪審員 黃利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呂璟瑩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