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409)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58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丙。
委托代理人龔曙光,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轉逮捕。現羈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濱湖南路電子商務綜合樓一樓。
負責人陳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紅潤、張歡歡,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鄂城檢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玉蓮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龔曙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洋保險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歡歡、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馮某駕駛無號牌小型轎車沿鄂州市鳳凰路自北向南行駛,當行至鄂州職業大學門前路段時,因行經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與橫過人行道的被害人何某(女,歿年66歲)發生碰撞,造成何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結論為:馮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馮某撥打了110、120電話,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到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證人但某的證言及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訴稱: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給原告人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要求依法從重追究被告人馮某的刑事責任;判決被告人馮某賠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347,928.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30,000.00元,合計427,928.00元;判決某洋保險鄂州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馮某答辯稱:1、我已賠償原告人56,000.00元;2、原告人要求太高,我沒有賠償能力。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洋保險鄂州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不賠付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何某出生于1948年6月24日,生前居住在鄂州市鄂城區鳳凰街道辦事處蓮花村渡口81號,系城鎮居民。案發后,被告人馮某支付被害人在鄂州市中心醫院的搶救費用8,576.29元,并按照調解協議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56,000.00元。
被告人馮某系肇事轎車的所有人。肇事轎車在某洋保險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并經當庭質證的居民身份證、戶口本、駕駛證、保險單、醫療費票據、鄂州市中心醫院出具的病危通知書、死亡醫學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馮某及某洋保險鄂州公司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駛,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當庭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近親屬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洋保險鄂州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本院參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依法核定如下:
(1)喪葬費21,609.00元(43,217.00元/12個月x6個月);
(2)死亡賠償金347,928.00元(24,852.00元/年x14年,被害人已年滿66周歲);
(3)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酌情認定為3,000.00元;
(4)醫療費用8,576.29元,
以上合計381,113.29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首先由某洋保險鄂州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8,576.29元,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0.00元。保險公司賠付不足的部分262,537.00元,由被告人馮某承擔。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精神撫慰金的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其他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計算標準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規定的計算標準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馮某已支付的64,576.29元,予以扣減,相關答辯意見,予以采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洋保險鄂州公司的答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馮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人民幣118,576.2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三、被告人馮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人民幣197,960.7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的其他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亞敏
審 判 員 趙協中
人民陪審員 黃利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呂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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