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毛某、毛某甲與林某、詹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188)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3號
原告:毛某。
原告:毛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紅潤,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詹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閩東中路*號人大信息樓*層、*層。
負責人:林某某,志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芬,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毛某、毛某甲訴被告林某、詹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財險寧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向東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紅潤,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太保財險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詹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述原告訴稱:2015年5月7日,被告林某駕駛閩J×××××小型轎車,行駛至112省道新廟錦華小區門前路段時,與受害人毛第甜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受害人毛第甜搶救無效死亡的事故。事故發生后,毛第甜被送往鄂州市中心醫院救治,產生搶救費用3,558.21元。該事故經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鄂黃大橋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林某負主要責任。經查,閩J×××××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詹某某,該車在被告太保財險寧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因損失未得到賠償,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林某、詹某某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23,612.00元;判決被告太保財險寧德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上述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林某辯稱:我是借用被告詹某某的車,并已賠付原告80,000.00元,雙方已經調解,我不再承擔賠付責任。已賠付的款項作為額外補償,不要求返還。
被告太保財險寧德公司辯稱:醫療費應扣除費非醫保類用藥;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車損和辦理喪葬事宜的開支無依據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過高。
被告詹某某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毛某、毛某甲所舉證據有:
證據一、原告毛某、毛某甲身份證復印件,黃石市公安局勝陽港派出所戶籍證明,黃石港區勝陽港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證明、鄂州市廟嶺鎮廟嶺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被告林某駕駛證復印件、身份信息查詢單,閩J×××××小型轎車行駛證,被告詹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三、閩J×××××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擬證明閩J×××××小型轎車在某洋財險寧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擬證明被告林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證據五、鄂州市中心醫院搶救病歷、醫療費發票。擬證明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搶救費用。
證據六、死亡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戶口注銷單。擬證明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被告林某、詹某某、太保財險寧德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庭審質證時,被告對于原告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均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林某駕駛閩J×××××小型轎車,行駛至112省道新廟錦華小區門前路段時,與受害人毛第甜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受害人毛第甜搶救無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后,毛第甜被送往鄂州市中心醫院救治,產生搶救費用3,558.21元。該事故經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鄂黃大橋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林某負主要責任。經查,閩J×××××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詹某某,該車在被告太保財險寧德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300,000.00元及不計免賠)。另查,受害人毛第甜居住在黃石市區,為飼料公司員工。訴訟過程中,被告林某承諾支付給原告的80,000.00元為額外補償,不要求原告返還。原告承諾除保險外不再要求被告承擔其他賠償責任。被告某洋財險寧德公司對于原告的車輛損失定損為5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維護。被告林某與被告詹某某系借用關系,故對于被告林某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林某獨自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林某承擔主要責任,受害人毛第甜負次要責任,本院對于本次事故按照7:3的比例進行分責。考慮到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必要開支為實際支出且符合當地風俗,本院酌定為8,000.00元。原告毛某、毛某甲應得的民事賠償,應由被告太保財險寧德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根據交警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林某承擔承擔70%,該部分賠款從商業險中賠付。原告毛某、毛某甲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
一、醫療費:3,558.21元
二、死亡賠償金:497,040.00元(24,852.00元×20年)
三、喪葬費:21,608.5元(43,217.00年/2)
四、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必要開支:8,000.00元
五、精神撫慰金:40,000.00元
六、車損:50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570,706.71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毛某、毛某甲3,558.21元,在傷殘限額內支付原告毛某、毛某甲110,000.00元,在財產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毛某、毛某甲500.00元。
二、交強險不足的部分456648.50元,由被告林某承擔319653.95元(456,648.50元×70%)。該款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300,00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毛某、毛某甲保險賠款414,058.2元。本案訴訟費7,655.00元,由被告林某承擔。此款原告毛某、毛某甲已預交,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林某直接支付給原告毛某、毛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 王向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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