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325)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31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肖紅彬、審判員楊惠、人民陪審員張春曼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被告以其經營的鄂州市昌盛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截至2014年止共計借款443,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條一份。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搪塞,后失聯下落不明。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債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443,000.00元;被告償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二、借條一張。擬證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張某某共計向原告借款443,000.00元。
被告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和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以上有效證據和當事人陳述,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張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多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郭某某現金肆拾肆萬元叁仟元整(¥443,000.00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郭某某當庭自認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300,000.00元,雙方約定了利息,經計算為143,000.00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3,000.00元的借條,現因被告未償還借款,引起本訟爭。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債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形成了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因原告郭某某當庭自認被告實際借款本金為300,000.00元,另143,000.00元是利息,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以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443,000.00元的借條,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許的限度,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443,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張某某應當按照借條上的金額履行還款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對利息未進行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償付催告后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時償還原告借款,應承擔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即從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行使抗辯權,應對自己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郭某某借款443,000.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11,737.00元;合計454,737.00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945.00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該款原告已預繳,待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 判 長 肖紅彬
審 判 員 楊 惠
人民陪審員 張春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談 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