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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05號
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觀音橋步行街*號,組織機構代碼67613****。
代表人王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廖東鋒,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建磊,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簡稱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與被告張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商行江北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張建磊,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訴稱,2014年6月12日,被告與重慶某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汽車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某某公司購買“自由光”JEEP車。為支付購車款,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了江渝捷分卡,申請的大額分期額度為308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簽訂《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汽車分期合同》,約定被告通過江渝捷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8000元,分期數48期,被告每期應付分期款6416.67元,分期手續費36960元一次性支付以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某某公司劃付308000元。但被告未按約還款付息。現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款308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所欠利息6159.66元、滯納金22281.22元,分期手續費36960元,合計373400.88元;被告以前述金額總數373400.88元為基數,按照日利率0.05%乘以逾期天數,從2014年11月25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償還完本金、利息、滯納金、分期手續費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擔原告律師費2000元及原告所產生的后續律師費2040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張某辯稱,借款事實屬實,我確實貸款買車。開始說每月還款6000元,后來說第一個月要還4萬元,我準備去還錢時出了車禍。車禍賠了一部分錢,另外生意虧損,現在還錢困難。我愿意在一個月左右償還本金,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其余利息無力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張某填寫了《江渝捷分卡申請表》,該表申請人聲明及簽名欄載明“本人已閱讀并同意接受重慶某銀行列印于申請表背面的《重慶某銀行信用卡章程》、《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領用合約》及收費標準”,并由張某抄錄“本人已閱讀全部申請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該信用卡產品的相關信息,愿意遵守領用合約的各項規則”字樣。《江渝捷分卡收費標準》載明:“滯納金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還款日前未償還最低還款額時收取;透支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持卡人在未全額還款,逾期情況下計收”。《重慶某銀行信用卡章程》載明,第二十三條,持卡人可按照發卡銀行規定的最低還款額還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還款日前全額還款的,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已償還部分計收自記賬日至還款日的利息,未償還部分自記賬日起計息。持卡人在賬戶信用額度內提取現金和超過賬戶信用額度用卡時,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自記賬日起計息;第二十四條,對持卡人不符合免息還款條件的交易款項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利息,日利率為萬分之五,按月計算復利;第二十六條,持卡人未在到期還款日前還清最低還款額時,除按上述計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對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還應支付5%的滯納金。《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領用合約》主要載明:最低還款額是指本行規定的持卡人應當償還的最低金額,包括累計未還消費交易本金和取現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費用、利息、超過賬戶信用額度的欠款金額,本行規定的持卡人應該償還的其他欠款金額,以及以前月份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總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還款日前足額償還最低還款額時,除應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支付滯納金;此外,持卡人還應承擔其他違約責任。持卡人辦理本合約或本行規定的相關事宜,須按本行依法確定的費率支付手續費等費用。透支利率、手續費、滯納金等按本行依法確定公布的最新費率表執行,透支利息按月計收復利等事項。
2014年7月20日,農商行江北區支行(甲方)與張某(乙方)簽訂了《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汽車分期合同》,主要約定:乙方經甲方同意在汽車銷售商重慶某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處購買指定型號車輛(吉普品牌,自由光車型,汽車總價385900元),向甲方申請辦理“江渝捷分卡汽車分期業務”;分期總金額308000元,分期期數48期(月),分期手續費費率12%,分期手續費=分期總金額*分期手續費費率;乙方同意按等額分期還款方式,即每期償還汽車分期款項=汽車分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本合同中乙方每期償還汽車分期款項為6416.67元;乙方同意甲方按一次性收取方式,即本合同分期手續費36960元,一次性計入壹期賬單最低還款額;甲方還款方式,即乙方允許甲方從乙方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的賬戶中扣劃308000元轉入重慶某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在甲方開立的對公結算賬戶(賬戶名重慶某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內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車分期款項;因乙方原因導致抵押登記失敗或乙方汽車分期業務逾期兩期以上未全額歸還應還款項的,則無須經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的汽車分期款項應于抵押登記失敗或發生下述事項之一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前歸還剩余的汽車分期款項,乙方應當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項,甲方也有權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乙方若未依約還款或有違法違規、欺詐等行為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的,甲方有權向乙方催收、追索,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均由乙方承擔等內容。
2014年7月25日,農商行江北區支行按約就張某購車款向重慶某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了308000元。貸款發放后,張某未能向農商行江北區支行歸還任一期借款本息,經農商行江北區支行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1月25日張某尚欠分期款308000元、利息6159.66元、滯納金22281.22元,分期手續費36960元,合計373400.88元。現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要求歸還借款,起訴來院。
另查,2014年6月12日,張某與重慶某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汽車銷售合同》,主要約定:張某購買自由光2.4豪華限帶科技包,車價385900元。2014年11月25日,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與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接受農商行江北區支行委托,指派廖東鋒、張建磊為其與張某就信用卡糾紛一案提供法律服務;律師服務費為基礎代理費2000元、風險代理費為實際執行款項總額的6%-基礎代理費2000元。2014年12月16日,農商行江北區支行支付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律師服務費2000元。
以上事實,有《江渝捷分卡申請表》、《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汽車分期合同》、《重慶某銀行信用卡章程》、《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領用合約》、《江渝捷分卡收費標準》、《汽車銷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特種轉賬貸方傳票、收據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予以佐證,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與張某簽訂的《江渝捷分卡申請表》和《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汽車分期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農商行江北區支行按約發放貸款后,張某應按約歸還借款。合同履行中,張某已連續逾期兩期以上未歸還應還款項,構成違約。按照約定,張某的汽車分期業務逾期兩期以上未全額歸還應還款項的,視為全部到期,農商行江北區支行有權要求提前歸還剩余的汽車分期款項;透支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除按上述計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對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還應支付5%的滯納金。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截至2014年11月25日張某尚欠分期款308000元、利息6159.66元、滯納金22281.22元,分期手續費36960元,合計373400.88元。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請求張某歸還借款本金、利息、滯納金、分期手續費合計373400.88元的主張,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要求從2014年11月25日起至實際償還完本金、利息、滯納金、分期手續費之日止的利息主張,鑒于《江渝捷分卡申請表》(含《江渝捷分卡收費標準》、《重慶某銀行信用卡章程》、《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領用合約》)及《重慶某銀行江渝捷分卡汽車分期合同》均未明確約定滯納金、分期手續費應納入計付透支利息或復利的基數。故對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該項利息請求,本院按照分期款308000元和利息6159.66元為基數予以主張。
對農商行江北區支行要求張某承擔律師費2000元及后續律師費20400元的請求,按照約定農商行江北區支行有權向張某催收、追索,因此而支出的律師費由張某承擔。故對農商行江北區支行已經實際支付的律師服務費2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后續律師費,鑒于該律師費具體金額尚未明確和實際產生,故對該部分請求,本院不予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6159.66元、滯納金22281.22元,分期手續費36960元,合計373400.88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從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復利(透支利息以308000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復利以6159.66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律師費2000元;
四、駁回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930元、公告費350元,合計728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預交,被告張某在履行前述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重慶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欣
審 判 員 畢 毅
代理審判員 張 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許雪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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