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甲訴謝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3閱讀量:(1363)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02號
原告謝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農民。
被告謝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歐陽志華,湖南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甲與被告謝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甲、被告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歐陽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5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了一個女孩、一個男孩。雙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吵鬧,以致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無法建立,雙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此,請求法院: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即位于郴州市北湖區華塘鎮土坑下村2組的私房一棟3層、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湘LA4***號農用車一臺,價值共計約人民幣26萬元);3、原被告婚生女兒謝某丙、兒子謝某丁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撫養費1000元直至兩個小孩年滿18周歲,醫療費、學費實際發生后各承擔一半,如兩個小孩年滿18周歲讀大學,原、被告對兩小孩讀大學發生的生活費、醫療費、學費等各承擔一半。
原告謝某甲為了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3、戶口本兩份,擬證明原被告的身份關系。
4、出生證,擬證明婚生子的情況。
5、建設用地證,擬證明房屋的土地情況。
6、證明,擬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不和,自2012年就一直分居。
7、行駛證,擬證明原、被告結婚后買了車子。
被告謝某乙質證認為:對證1-證5、證7沒有異議;對證6有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認可,沒有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謝某乙辯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夫妻之間吵吵鬧鬧實屬正常,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判決離婚的條件,而且離婚對家庭有很大的影響,不利于小孩的成長。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1-證5、證7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6證明的原、被告之間的感情情況,無其他證據佐證;該證據證明的原、被告分居的時間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完全一致,因此,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建立戀愛關系,雙方在建立戀愛關系前早已相識,雙方于1998年5月18日登記結婚,于1999年3月3日生女孩謝某丙,2004年9月8日生男孩謝某丁。原、被告婚后在北湖區華塘鎮土坑下村2組建了一棟3層樓的房屋(其中二、三樓系住房,一樓為二間門面),購買了一臺農用車(車牌為湘LA4***),雙方無債權債務,原告名下有幾萬元存款。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后,原告遂帶著兒子謝某丁搬到三樓住,而被告則與女兒謝某丙住在二樓。原告為此以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的兩個小孩均希望原、被告和好,不希望原、被告離婚。本院曾依法組織雙方調解,因雙方意見分歧較大,故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糾紛。本案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應否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原、被告雖在婚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產生矛盾,但雙方在建立戀愛關系前早已相識,雙方在相互了解后,自愿建立戀愛關系,雙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礎;此外,雙方在婚后生育了兩個小孩,并建造了住房、購買了車輛、在銀行有存款,現兩個小孩均不希望原、被告離婚,被告提交的證據又不足以證明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謝某甲請求與被告謝某乙離婚,本院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謝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華英
人民陪審員 尹敏蓮
人民陪審員 顏德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謝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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