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何某某退伙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3閱讀量:(1591)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桂陽法民初字第509號
原告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歐陽志華,女,湖南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系被告朱某某之兄,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何某某退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坤適用簡易程序,書記員胡珊文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合伙搞運沙生意,原告投入資金15000元。在經營過程中,雙方協商原告退出合伙關系,由被告退給原告6000元,但該款被告拖欠未付給原告。2012年12月3日原告與被告合伙做紅磚買賣生意,被告將欠原告6000元及9627元的運費拖欠不付。2011年3月10日原告將自己的貨車一輛以39178元賣給了被告,被告只付給原告7178元,余下本款3200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討下,被告只付原告40000元,下欠175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條一張拖欠未付,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7500元及利息2203元,合計19703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
2、欠條一張及明細單,擬證明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7500元及該款的來由。
被告朱某某辯稱,被告向原告借的50000元是一起合伙買車搞運輸,購車款共計107000元,原告出資40000元,被告朱某某出資67000元,按各半事出資,原告還應付給被告13500元。在運輸過程中,原告擅自領取拉沙費1960元,運費1900元,運石粉費840元,外沙場費3780元,還有3個月分紅款,共計30000余元。所以被告未拖欠原告欠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理由,提交以下證據:
3、銀行交易回單4張,擬證明被告已還原告2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給付了原告。
被告何某某辯稱,其雖然與朱某某系夫妻,但從未參與原告黃某某與朱某某合伙事宜,不清楚他們的經濟關系,同意被告朱某某的答辯意見及提交的銀行轉賬付款情況。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庭審的陳述,本院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欠條的大寫17500元是朱某某親筆字,27530元不是朱某某親筆字。原告對明細單不能看出被告欠款的事實。被告何某某與被告朱某某質證意見相同。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有異議,認為轉賬回單的時間均在退伙欠條的時間之前,否認被告償付了原告的欠款。原、被告提交的證據1、2、3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系姻親關系,平時交往密切友好。2010年5月原、被告以商議合伙買貨車搞運輸為由,在經營了一段時間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關系,2012年5月23日經雙方協商,原告退了伙,由被告付原告17500元。因被告當時無錢支付原告,便給原告立下17500元的欠條一張。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身體有病無錢償付為由,拖欠未還。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付欠款17500元,本案經本院組織調解,因原、被告各持已見,故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被告欠原告17500元是否應當償還。根據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退伙時,被告朱某某給原告立下17500元的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17500元欠款事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辯稱該欠款被告已于2011年5月9日付5000元、2011年9月4日付5000元、2011年7月14日付5000元、2011年8月7日付5000元付給了原告20000元,多出的2500元作利息給了原告。由于被告提交的上例銀行匯款回單日期都在被告給原告立欠條的2012年5月23日之前。因此該回單及轉賬憑證只能說明原、被告有過經濟往來,但不能證明是被告償還原告17500元的欠款。故被告辯稱所其欠原告欠款已還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7500元從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起訴之日止,為24個月,給原告造成了相應的損失,其損失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率的6.15%計算,其損失為2126元。被告朱某某與被告何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債務175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共同償還原告黃某某欠款17500元,利息2126元,合計人民幣19626元。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訴訟費296元,減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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