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與謝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3閱讀量:(1855)
廣東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90號
原告:潘某,住潮州市湘橋區。
委托代理人:劉潮生,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曾用名謝某某),住潮州市湘橋區。
委托代理人:黃賢暢,廣東新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創林,廣東新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潘某訴被告謝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素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潮生、被告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賢暢、余創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訴稱:原、被告2004年7月在深圳打工相識并開始談婚論嫁,2005年3月7日,在潮州市湘橋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年*月*日,生育婚生兒子,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兒。原、被告婚前交往時間不長,缺乏必要了解,夫妻感情基礎非常薄弱,婚后雙方性格嚴重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更令原告無法接受的是被告經常在外面搞婚外情,且被告一度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為,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出現危機,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開始分居。2013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由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而繼續分居,至今再也無任何聯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因多次同被告協議離婚未果,請求:1、判準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兒子、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按人民幣1500元,每年按人民幣18000元為標準,在每年的8月1日之前交付當年度的撫養費;3、判令被告給予原告經濟幫助人民幣50000元;4、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謝某沒有提交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被告同意離婚,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撫養;原告要求被告給予經濟幫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目的,蓄謀已久,于2013年1月7日將婚生兒子帶離家中,將婚生女兒放在被告父母家中一去不返,離家前還以需要生活費為由,在被告親屬處取了人民幣1000元。2、原告離家期間,對女兒從不過問,拒不履行作為母親的義務。3、原告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本不存在。
經審理查明:潘某、謝某于2004年認識、談婚,2005年3月7日,雙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橋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年*月*日婚生一子,現隨潘某一起生活,20**年*月*日婚生一女(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現隨謝某一起生活。因謝某于2012年到廣州市經營生意,雙方分居兩地,謝某較少照顧家庭,潘某于2012年12月3日離開謝某家返回娘家居住,后于2013年1月7日到謝某家將婚生兒子帶到其娘家與其一起生活至今。2013年3月13日,潘某以與謝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潘某與謝某離婚,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潘某遂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釋明,潘某、謝某均對離婚后探視婚生子女的權利提出訴訟請求。
潘某主張其與謝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二層半樓房*間及在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分配的厝地*間,但潘某對此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謝某主張其與潘某沒有夫妻共同財產,并提供了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主張位于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二層半樓房*間是其父親所有,其與潘某于2011年12月在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分配的土地屬于生活用地,只能用于農業種植。經本院到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民委員會調查,該村委會證明:1、位于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東園二層樓房2間是謝某之父親租用建房用地于2012年蓋建的;2、2011年12月謝某、潘某及其婚生兒子每人在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分得土地0.12畝,3人共0.36畝,該土地屬于生活用地,只能作為農業種植地,并且10年一調整重新分配;3、謝某與潘某結婚后在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沒有分配住宅用地。
謝某主張其與潘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債務人民幣100000元,對此,潘某予以否認,謝某沒有舉證證明。
本院認為:潘某、謝某雖系自愿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后因雙方遇事缺乏溝通等,致夫妻分居生活,潘某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潘某、謝某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現潘某、謝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潘某請求離婚,謝某同意離婚,故對潘某的離婚請求,依法可予支持。潘某、謝某的婚生兒子現隨潘某一起生活,婚生女兒現隨謝某一起生活,不改變孩子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因此,潘某、謝某離婚后,其婚生兒子可由潘某負責撫養,其撫養費由潘某負擔,婚生女兒可由謝某負責撫養,撫養費由謝某負擔。潘某請求婚生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依法不予支持。潘某、謝某均要求離婚后對婚生子女行使探視的權利,依法可予照準,潘某探視婚生女兒時,謝某應給予協助,謝某探視婚生兒子時,潘某應給予協助。潘某主張其與謝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二層半樓房2間,謝某主張其與潘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債務人民幣100000元,但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雙方該主張,均缺乏證據,不予認定。對于潘某主張其與謝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在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分配的厝地3間,經本院向小陂村委會調查,潘某、謝某婚后在該村沒有分配住宅用地,潘某所稱的土地屬于生活用地,只能作為農業種植地,并且10年一調整重新分配,其中潘某、謝某、及其婚生兒子每人各分得土地0.12畝。因此,在小陂村委會重新分配之前,潘某、謝某對該生活用地各擁有0.12畝的使用權,但潘某主張該土地是厝地,缺乏證據,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對潘舜該主張,依法不予認定。潘某要求謝某給予其經濟幫助人民幣50000元,但沒有提出相應的理由和證據,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對該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經本院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潘某與被告謝某離婚;
二、原告潘某與被告謝某的婚生兒子由原告潘某負責撫養,撫養費由原告潘某負擔,原告潘某與被告謝某的婚生女兒由被告謝某負責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謝某負擔。孩子長大成年,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謝某應于每月第一個星期日上午8時至11時30分帶婚生女兒到原告潘某家中,由雙方各自探視婚生子女。原告潘某探視婚生女兒時,被告謝某應給予協助,被告謝某探視婚生兒子時,原告潘某應給予協助;
四、原告潘某、被告謝某及其婚生兒子在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分配的0.36畝的生活用地,在潮州市湘橋區意溪鎮小陂村重新分配之前,原告潘某、被告謝某各擁有該生活用地中0.12畝的使用權。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潘某、被告謝某各負擔75元。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潘某預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謝某應負擔的上述受理費,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付還原告潘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素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洪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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