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漆某某搶劫案、敲詐勒索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3閱讀量:(1636)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43號
公訴機關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德陽市中江縣,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押于潮州市潮安區看所。
辯護人劉潮生,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潮安檢刑訴(2014)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洪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潮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搶劫罪
被告人漆某某于2014年1月中旬,多次到潮州市潮安區古巷鎮古三村東厝蓮花池附近踩點伺機作案。2014年1月17日晚,漆某某在古巷鎮古三村蓮花池老人組附近,持刀威脅準備駕車離開的被害人蘇某某,劫持蘇駕車到潮州市潮安區古巷鎮德芳中學前,后用手機拍下蘇上半身的裸照,搶走蘇某某身上的現金人民幣800元。
二、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漆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晚,劫取被害人蘇某某的財物過程中,用手機拍下蘇的上半身裸照,要挾蘇某某回去籌集現金人民幣50000元贖回裸照。2014年1月20日,漆某某通過電話要挾蘇某某籌錢贖回裸照,后因蘇報警未能得逞。
綜上,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兇器劫取他人財物;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漆某某實施敲詐勒索犯罪時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漆某某所犯搶劫罪部分判處三年六個月以上五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其所犯的敲詐勒索罪部分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建議對被告人漆某某執行四年九個月以上七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公訴機關對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示意圖和現場拍照、作案工具的拍照,以及相關書證材料等。
被告人漆某某辯稱:一、本人有劫持被害人蘇某某,但沒有搶劫蘇某某的財物,以前在公安機關訊問時的交代系受到刑訊逼供后所作的;二、對敲詐勒索罪部分的指控沒有異議。
被告人漆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指控的搶劫罪部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漆某某實施搶劫的直接證據只有被害人的陳述和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沒有任何物證證實;當時現場被害人有汽車和其他財物,如果被告人漆某某要搶劫的話,只搶走現金800元而不搶劫其他財物是違背常理的;被告人漆某某自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起至庭審中一直否認其實施搶劫,對其供述應以當庭供述為準;因此,被告人漆某某不構成搶劫罪。二、對指控的敲詐勒索罪部分,被告人漆某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漆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作案過程中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毆打等暴力行為,沒有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且被告人漆某某系初犯,沒有犯罪前科,主觀惡性不深;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漆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搶劫罪
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漆某某為非法獲取他人財物,多次到潮州市潮安區古巷鎮古巷三村東厝蓮花池附近踩點,發現被害人蘇某某每天晚上均單獨到該處一停車棚駕車回家,遂確定蘇為下手對象。2014年1月17日晚,漆某某攜帶匕首、口罩、帽子等工具,竄至上述停車棚附近,伺機作案。當晚10時許,蘇某某單獨到該停車棚準備開車回家時,漆某某即持刀上前對蘇某某進行威脅,脅迫蘇某某一起上車并按其指令駕車行駛,將蘇某某劫持至古巷鎮德芳中學前面路段。隨后,漆某某在車上持刀脅迫蘇某某脫去上衣,用手機拍下蘇上半身的裸照,并威脅蘇某某交出身上的現金,后搶走蘇某某的現金人民幣8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其到古巷鎮古巷三村東厝蓮花池對面公廳那里本人平時停放車輛的地點附近,準備開汽車回家,突然漆某某從后面沖上來攬住本人的肩膀,并持一把匕首威脅其不能出聲,后脅迫其開車載他到了古巷鎮德芳中學前面;途中,其問對方要干什么,但對方叫其別多說,趕緊開車,說其不要逼他,他不想殺人;在德芳中學前停車后,漆某某讓其鎖好車門并坐到后座,后漆某某持刀威脅其脫去上衣,并拿出他的手機對其連續拍了三張照片;接著,對方叫其將錢拿出來,其只好將錢包中的800多元都給他,漆某某還搶過其錢包搜了一下,發現沒有銀行卡,就將錢包扔給本人。此外,在前段時間其晚上回家經過蓮花池附近的時候,就曾發現一個戴著口罩、形似漆某某的人,他觀察本人應該有一段時間;本人不愿意接受對方家屬退回的被劫錢財,那名劫匪對本人造成的傷害太大了,對其心理造成了非常大的陰影,這不是錢財可以彌補的。
2、經被告人漆某某確認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拍照,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漆某某之后,從漆某某身上查扣了作案工具匕首1把、手機1部、鴨舌帽1頂、口罩1個。被告人漆某某簽認上述物品系其作案時所戴的帽子、口罩及使用的匕首和手機。
3、證人康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17日晚7時,漆某某一個人步行外出,至晚上8時多返回,當時漆某某在掏口袋時,其發現他的口袋里面有個口罩;漆某某天冷時還戴一頂黑色鴨舌帽;漆某某出去時,有帶手機;其家中有一把削水果皮的折疊式小刀。
4、證人漆某甲的證言,證實漆某某因涉嫌搶劫被公安機關抓獲,本人愿意向公安機關退回他搶劫所得的贓款人民幣800元,爭取對方原諒,但對方不愿意接受,本人將錢領回。
5、被告人漆某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認定事實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事先踩點、劫持被害人蘇某某至德芳中學前面后對蘇進行威脅并拍她的上身裸照、搶走蘇的現金等過程,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二、敲詐勒索罪
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漆某某劫持被害人蘇某某至潮州市潮安區古巷鎮德芳中學前面路段后,對蘇進行脅迫并用手機拍下蘇上半身的裸照,劫取蘇某某的現金后,記錄了蘇某某的手機號碼。隨后,漆某某以傳播蘇的上半身裸照作要挾,要蘇某某交付款項人民幣50000元贖回裸照。因蘇某某稱本人沒有錢,漆某某要挾蘇某某籌款贖回裸照。之后,漆某某讓蘇駕車載其到古巷鎮牛屠前路段后下車離開。2014年1月20日,漆某某打電話聯系蘇某某,再次要挾蘇某某籌集款項贖回裸照。因蘇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漆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勒索財物未能得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其被漆某某劫持至德芳中學前面,漆某某對其進行威脅并拍了其上半身的裸照、搶走其現金之后,拿過本人的手機并打開通訊錄,從中找了幾個號碼后將號碼儲存進他的手機里,還問了本人的手機號碼,后漆某某問本人覺得這幾張照片值多少錢;其對他說自己是沒錢的人,他聽后叫其將銀行卡交給他,其說自己身上沒有銀行卡,他就搶過其錢包搜了一下,發現沒有銀行卡,就將錢包扔給本人,并要其籌錢贖回照片,不要報警,還稱如果本人報警的話他最多坐幾年牢就出來,但他有本人的手機號碼,手機上有本人的照片,要是報警的話他外面的兄弟肯定會找本人;然后,他老是以裸照威脅本人拿錢;其問他究竟要多少錢,他說要50000元;其說本人沒有那么多錢,他說反正春節前要先拿20000元;后來,漆某某讓其開車沿原路返回;在路上,漆某某繼續以傳播本人的照片相要挾,叫其在過年之前要先拿20000元給他;當車開至花宮前的時候,漆某某下車;其回家后的第三天中午,漆某某用手機打來電話,問錢準備好了沒有,因其稱不方便接聽,對方掛斷電話;當天下午,漆某某用固定電話再一次打來電話,繼續以傳播其裸照作要挾,問其是否準備好50000元,其稱確實沒那么多錢,對方又再次要挾其在春節前必須拿錢給他。
2、證人康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多,其跟漆某某到了古巷鎮古巷四村一個公用電話店前面,漆某某說要進去打電話,但他進去一下后就出來,好象沒有打通;過了一會兒,他又進去打電話并與對方通話,3、5分鐘后漆某某掛斷電話并付了1元的電話費,后其與漆某某返回出租屋。
3、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多,漆某某與一個女人駕駛一輛摩托車到其店前,漆某某在其店內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但好象沒有接通,就走出店外,后漆某某返回店內繼續用其公用電話打電話,打了4分多鐘后,就掛斷電話,其收了他1元后對方離開。
4、被告人漆某某對上述認定事實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作案過程等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此外,認定全案事實的證據還有:
1、被告人漆某某手機中儲存的照片3張,證實被告人漆某某對被害人蘇某某所拍的上半身裸照的概況。被告人漆某某簽認上述照片系其用手機所拍的那名被其搶劫的女子的裸照。
2、現場示意圖和現場拍照,證實被害人蘇某某被劫持的現場、被搶走現金并被拍裸照的現場,以及被告人漆某某離開被害人蘇某某汽車的現場方位及其概況。被告人漆某某帶公安機關指認了上述各現場,并對其于20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多用公用電話打電話勒索被害人蘇某某的地點作了指認。
3、潮州市潮安區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檢查表》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漆某某被送往看守所羈押時,身上除1處陳舊性手術疤痕外,沒有其他損傷,自訴無不適,檢查狀況未見異常。
4、審訊錄音錄像光盤,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1月22日對被告人漆某某進行審訊時,作了同步錄音錄像;審訊過程中,公安機關沒有對被告人漆某某進行誘供或逼供。
5、公安機關的破案證實以及相關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持械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他人隱私作要挾,勒索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漆某某所犯的敲詐勒索罪部分數額巨大,但由于目前法律對敲詐勒索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已發生了變化,依法應認定被告人漆某某所犯的敲詐勒索罪部分數額較大。
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述辯解、辯護意見。經查,一、被告人漆某某辯稱其被刑訊逼供,但沒有提供提供相應的線索或者證據;其在公安機關的審訊時,均穩定地交代了其在作案過程中對被害人蘇某某實施威脅后搶走蘇的現金的事實,公安機關的審訊錄像證實被告人漆某某在審訊過程中并沒有受到刑訊逼供,且審訊錄像的內容與訊問筆錄中記錄的內容一致;潮州市潮安區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檢查表》證實被告人漆某某入所體檢時,體表未見損傷,自訴無不適,檢查狀況也未見異常;因此,被告人漆某某提出其被刑訊逼供的辯解意見純為推卸罪責,應予駁回。二、本案證據中,被害人蘇某某指證被告人漆某某在作案過程中將其劫持至德芳中學前面的現場后,持刀對其進行威脅,強行拍其裸照后搶走其現金人民幣800元,被告人漆某某在偵查階段對此也作了供認,并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漆某某對被害人蘇某某實施搶劫的事實,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對搶劫罪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辯解、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三、被告人漆某某經事先預謀之后,持刀劫持被害人蘇某某,并采用脅迫手段,拍攝其裸照,劫取財物,后還以傳播被害人蘇某某的裸照作要挾,實施敲詐勒索作案,主觀惡性大;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漆某某主觀惡性不大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四、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被告人漆某某在敲詐勒索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歸案后能如實交代其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的罪行,依法對其所犯的敲詐勒索罪部分,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提出上述量刑建議。經查,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和法律的規定,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總和刑期六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二、對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英才
人民陪審員 施少鵬
人民陪審員 沈觀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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