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4閱讀量:(1514)
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象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務工。因涉嫌盜竊罪,2015年9月18日被象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被象州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象州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大寶,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經審查并征得被告李某甲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楊大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象州縣馬坪鎮曾記燒味館用餐結束后欲離開時,盜走被害人羅某放在餐館內,裝有5,759元人民幣及一部蘋果牌手機的錢包。之后李某甲在逃至馬坪鎮文化站附近時被餐館老板兄弟捉住并報警。后經象州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蘋果6手機價值人民幣5,877元。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被盜物品已被象州縣公安局追繳并發還給了被害人羅某。對指控的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依法取證的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1,63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楊李某甲的刑事責任。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楊大寶提出象州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被盜蘋果6手機價格鑒定的金額5,877元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象州縣馬坪鎮曾記燒味館用餐結束結賬后欲離開時,趁人不注意,盜走被害人羅某放在餐館桌子上,內裝有5,759元人民幣及一部蘋果6手機的錢包。之后李某甲在逃至馬坪鎮文化站附近時被餐館老板兄弟捉住并報警,被盜錢包、現金、手機等物品當場被追回。經象州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蘋果6手機價值人民幣5,877元。
另查明,失主羅某已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諒解,希望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在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屬代其預繳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登記表,有象州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有扣押和發還物品清單,購物憑證,有失主羅某的陳述,有證人周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乙的證言,有勘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盜財物已被追繳,并發還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失主的諒解,可對被告人李某甲酌情從輕處理。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楊大寶提出象州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被盜蘋果6手機價格鑒定的金額5,877元過高,但并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且該鑒定價格是價格認證中心依法作出的,故對此意見不予采納。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覃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