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沈某某等與李某某、甘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4閱讀量:(1541)
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3205號
原告李某某,學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西來賓市興賓區石陵鎮華僑場部。身份證號碼:45222619760421***。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大寶,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委托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爺爺),農民。
被告甘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奶奶),農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國華。特別授權委托代理。
原告李某某、沈某某訴被告李某某、甘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大寶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沈某某訴稱,原告李某某系石陵鎮中心小學的在校學生,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的父親意外身故,其所在單位興賓區石陵鎮中學按照政策給予了原告共計撫恤金30000元,該款本來是存在信用社原告的母親(沈某某)名下,不久,被告聲稱自己需要錢用,于是,原告的母親即把存折給被告,并講了密碼讓被告自己去領錢,不料被告竟把該撫恤金全部取出來后,以自己的名字重新開設賬戶,把該款轉存為固定期限方式的存款,致使原告需要生活日常開支時沒有辦法使用該撫恤金;原告多次和被告協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原告認為,撫恤金是對死者直系親屬(配偶、父母、子女)的精神以及生活補助,特別是對于未成年的原告李某某和沒有正式工作的原告沈某某更是如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把該撫恤金全部取出來轉存為固定期限方式的存款,致使原告生活費用沒有著落,影響了原告的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原告的利益權利應由其母親代為行使。而有工資收入的兩被告還有兒子贍養,且還有每年差不多10000元的門面收入,原告認為,該30000元撫恤金各分割5000元給兩被告合情合理合法,但兩被告不愿意協商處理此事,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在撫恤金30000元里面分割15000元給原告李某某,分割10000元給原告沈某某,分割2500元給被告李某某,分割2500元給被告甘某某,且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甘某某共同辯稱,這30000元撫恤金現在確實在被告李某某存折名下,當時原告李某某的父親不幸逝世后,家里就開了會,同意這30000元由李某某保管給李某某讀書使用,現在原告沈某某和被告關系鬧僵了,才造成這種結果。對于原告沈某某的要求,二被告不同意,二被告認為這30000元撫恤金應該4人平分。依法由法院判決,早日解決此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的父親李某不幸逝世,興賓區石陵鎮中學(李某生前單位)按照政策共給予李某家屬共計30000元撫恤金,該款項最初存放于原告沈某某(系李某生前之妻)存折名下,幾經周折后,該款項現存于被告李某某(系李某生前之父)存折名下。2015年原告李某某和原告沈某某以需要使用該撫恤金為由與被告李某某、被告甘某某(系李某生前之母)協商處理撫恤金的分割問題,二原告與二被告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一致,二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至本院,要求本院全部支持其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戶口簿復印件,津貼標準提高花名冊,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人員遺囑生活補助審批表,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撫恤金是死者死亡后,有關單位發給死者親屬的費用,用以優撫、救濟死者家屬,特別是用來優撫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這種撫恤金是發放給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的,因此,撫恤金屬于直系親屬的財產,而不屬于死者的遺產。雖目前并未有相關的法律予以規定如何分割撫恤金的問題,但從公平合理、誠信原則及社會和諧穩定等因素予以考慮,本院認為可以參照法定繼承的辦法分割撫恤金,即配偶、父母與子女作為第一順序受益人,原則上給予均等分割。本案中,李某不幸逝世后,其生前單位興賓區石陵鎮中學共計給予其家屬共計30000元撫恤金,現該款項存放于被告李某某名下。本院認為該30000元撫恤金應參照國家有關繼承的相關規定予以分割,即二原告與二被告平分該款項,每人應分得款項為7500元。故本院僅支持二原告每人分得7500元撫恤金的請求,即二被告應向二原告予以每人返還7500元,其他請求予以依法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甘某某返還給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每人7500元撫恤金。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二原告負擔330元,二被告負擔
22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
上述應付款項,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覃家裕
代理審判員 黃 亮
人民陪審員 覃 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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