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張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986)
山西省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礦商初字第31號
原告郝某,男,19**年出生,漢族,某集團員工,住大同市礦區某新區。
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礦區某新區。
法定代表人高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出生,滿族,曾系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部副總經理,住大同市礦區某新區。
原告郝某與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張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訴稱,原告為裝修坐落在大同市礦區某新區住房,于2013年8月與第一被告簽訂裝修合同。原告支付第一被告6萬元裝修款。約定2013年8月開工至2013年10月完工。而時至今日第一被告仍未完工,且實際使用的材料與合同約定不符。第一被告又委托第二被告負責裝修。故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支付材料款差價5000元,支付違約金8100元。
原告郝某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裝修合同及套餐單,證實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義務;
證據二、室內照片17張,證實房屋裝修的現狀;
證據三、材料清單,證實房屋裝修約定的材料詳情。
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答辯人已經履行了裝修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保質保量為原告提供了裝修服務并如期完工。2、原告稱實際使用的材料與合同約定不符并非事實,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3、被告張某系答辯人員工,原告起訴張某沒有法律依據。4、原告為合同違約方,原告所訴答辯人違約的情形均不屬實。原告已經擅自入住,其是否對答辯人裝修后的成果進行改動、變化等已經無法查實,即便所訴屬實,也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改造、變更、拆卸的可能。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請調取的某新區物業站證明,證實原告已入住。
被告張某辯稱,答辯人系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員工。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底在第一被告處分管市場部,職務為副總經理。該案所涉合同是我當時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是正常的企業行為,并非個人行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除當庭陳述,未提交證據。
庭審質證中,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即裝修合同及套餐單、室內照片、材料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證明被告并未違約,套餐單只是一個宣傳單,并不是雙方約定的最后結果。關于原告所述裝潢材料的材質問題,因無鑒定機構的鑒定結果,無法證實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張某對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無異議。經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審核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用。
經審理查明,原告郝某與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簽訂《家庭裝修合同》,合同約定:乙方(被告)為甲方(原告)坐落于大同市礦區某新區住房進行裝修,工程采取C套餐方式,價格為60000元。開工日期預估為2013年8月,竣工日期預估為2013年10月。雙方為辦理驗收手續,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視同驗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裝潢款57000元。之后,被告對房屋進行了相應的裝修。2014年2月,原告在雙方未進行驗收的情況下入住。
另查,被告張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間在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定履行合同,因其未能提供被告在裝潢中所使用材料與合同約定不符及未完全按合同約定進行裝修的相關證據,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此外,被告張某在原告與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期間,被告張某為被告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其行為應屬職務行為,所產生的相關后果應由其所代表的法人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郝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衛東
代理審判員 張 玥
人民陪審員 李建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韓軼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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