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李某、馬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399)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中民一終字第1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女,東鄉族。
上訴人王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新BQ6***號輕型貨車的車主是被告王某某。2013年5月19日23時50分,被告馬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駕駛王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新BQ6***號輕型貨車,沿昌吉市南五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北京南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違反右側通行規定行駛時,與李某駕駛的沿北京南路由北向南停在路口處等待綠燈放行信號的車牌號為新BS6***的小型轎車相撞,致李某駕駛的新BS6***號車又與馬某駕駛停在上述路口處的新AK3***號車相撞,致馬某受傷,三車受損,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經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馬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馬某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61755元、拖車費200元、停車費10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62155元。被告王某某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庭審中,原告李某針對馬某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可以賠償的100元表示放棄主張。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的損失為62155元,扣除原告放棄馬某投保的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100元外尚有62055元未予賠償。由于新BQ6***號輕型貨車的車主王某某未投保交強險,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作為投保義務人與馬某某作為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賠償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為2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2000元賠償原告李某財產損失2000元,被告馬某某對此款承擔連帶責任。超出交強險損失60055元,應當由過錯方承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馬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損害的發生負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某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應當知道馬某某無駕駛資格,對損害的發生負有過錯,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被告王某某、馬某某的過錯程度,確定被告王某某承擔50%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30027.5元,被告馬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李某財產損失30027.5元。被告王某某辯稱其車輛是被告馬某某偷開,但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故對其辯解不予采信。遂判決:一、被告王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2000元內賠償原告李某財產損失2000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馬某某對此款承擔連帶責任;二、被告馬某某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合計30027.5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三、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合計30027.5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宣判后,上訴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馬某某系偷開上訴人的車輛,故對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馬某某自行承擔。上訴人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事故發生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50%的賠償責任顯屬不當。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在一審法院向上訴人送達訴訟文書時,上訴人稱:“我是新BQ6***號輕型貨車的車主,車在南公園西路停著我去農村信用社取錢,馬某某前面坐在我的車上,我去取錢時馬某某將我的車開走了。在離我取錢處100米左右發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馬某某與被上訴人李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馬某某負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上訴人認可馬某某是其雇員,事故發生前新BQ6***號車是由上訴人本人駕駛的,上訴人作為該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離開車輛時,應當將車輛熄火并保管好車鑰匙,而實際上上訴人并未盡到對車輛的管理義務,直接導致被上訴人馬某某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下駕車肇事,由此產生的損害后果,上訴人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承擔對車輛管理不善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劃分責任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1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睿
審 判 員 趙建生
代理審判員 宋曉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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