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段某運輸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2138)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德刑三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簡稱德宏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漢族,19**年*出生,初中文化,個體駕駛員,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辯護人金安寶,云南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唐紅仙,德宏新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德宏州人民檢察院以德檢公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運輸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朗超、代理檢察員袁慧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及其辯護人金安寶、唐紅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宏州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1時許,被告人段某攜帶毒品駕駛貨車(車牌號:云F48***)途經木康邊境檢查站時,被執勤人員查獲。執勤人員當場從被告人段某駕駛的貨車駕駛室內頂棚的夾縫中查獲毒品海洛因58克。
針對上述指控,出庭的檢察員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段某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檢查筆錄、稱量、取樣記錄、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檢測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出庭的公訴人提出公訴意見認為,被告人段某運輸毒品海洛因58克,依法應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被告人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段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當庭出示的證據未提出實質性異議。段某當庭辯解查獲的毒品是準備帶回家中用于自己吸食,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辯護人金安寶、唐紅仙提出被告人段某主觀上沒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其攜帶運輸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對其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坦白認罪,建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段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辯護人當庭提交了被告人段某居住地村委會出具的一份證明,欲證實段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起在家戒過毒。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時55分,被告人段某攜帶毒品駕車途經木康邊境檢查站時,被該站執勤人員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貨車駕駛室內頂棚的夾縫中查獲毒品海洛因58克。
上述事實,有以下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身份證及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段某的主體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邊防緝毒檢查告知筆錄、當場盤問、檢查筆錄。證實抓獲被告人段某的時間、地點及查獲涉案毒品的事實經過。
3、物證照片。證實查獲毒品的形狀、包裝、稱量、取樣情況,以及被告人段某對查獲毒品的位置、稱量取樣的現場、尿液檢測的現場和查獲的毒品、扣押的物品進行指認的情況。被告人段某當庭對物證照片進行辨認后予以確認。
4、毒品稱量、取樣記錄、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及鑒定人資格證書。證實從被告人段某駕駛的貨車駕駛室內頂棚夾縫中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經稱量凈重58克,偵查人員從中提取0.5克進行鑒定,經鑒定系海洛因。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段某無異議,鑒定機構資質和鑒定人資格合法有效。
5、人體尿液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對被告人段某的尿液進行吸毒檢測,檢測結果嗎啡、冰毒均呈陰性。
6、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本案查獲的毒品及被告人駕駛的云F48***東風牌大貨車一輛、車鑰匙一把、機動車行駛證一本、手機一部已被偵查機關依法扣押。
7、車輛登記信息、申請書、發還清單。證實云F48***東風牌大貨車系孫某某與被告人段某合伙購買的,登記在楊某名下,現該車已發還給孫某某。
8、證人證言。(1)貫某證實2014年9月1日她和段某從畹町拉了一車螃蟹準備運到昆明,在木康檢查站接受檢查時執勤人員從段某駕駛的貨車上查獲了毒品,她不知道段某帶著毒品,也沒有發現過段某吸食毒品。(2)羅某某證實2014年9月1日下午,他們公司發了一車螃蟹到昆明,到了晚上十點多,拉這車螃蟹的駕駛員段某打電話告訴他車上查獲了違禁品,暫時走不了,讓他重新安排一輛車到木康檢查站把段某拉的螃蟹轉運走,他不知道段某的車上帶有違禁品。(3)孫某某證實云F48***東風貨車是他和段某合伙購買的,用楊某的身份證登記落戶,平時都是段某負責開,他們一起分利潤。他不知道段某運輸毒品的事,沒有聽說也沒有見過段某吸食毒品。
9、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段某供述查獲的毒品是在瑞麗和一不知名的婦女購買的,因該婦女的情況不詳,故無法查證。
10、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段某供述稱查獲的毒品是他在瑞麗姐崗小學對面的一個巷子里和一個不知名的婦女用2600元人民幣購買的,買來后他把毒品藏在他駕駛的大貨車駕駛室頂棚的夾縫里,準備帶回家中自己吸食。案發當天他和貫某從畹町拉了一車螃蟹準備到昆明,在木康檢查站被執勤人員抓獲,并查獲了他藏在駕駛室頂棚夾縫里的毒品。
上述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的關聯性足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關于被告人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段某系吸毒人員,查獲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其定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段某的尿液經吸毒檢測為陰性,證實其不吸毒;認定吸毒人員應以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為依據,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段某系吸毒人員的依據。本案證實段某系吸毒人員的證據不充分,且段某攜帶運輸的毒品數量較大,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主觀明知毒品而進行運輸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定,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本院為嚴肅國法,懲治毒品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據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
二、查獲的毒品及偵查機關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財物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楊云梁
審判員 肖二思
審判員 陳文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瞿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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