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870)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原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寧夏銀川市人,高中文化,無業,住寧夏銀川市金鳳區。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公安機關抓獲。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經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8月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生虎,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路輝,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固原檢刑訴(2014)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侯寶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辯護人何生虎、路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和趙某某三人稱自己是寧夏國電退休職工,能為三人承攬上國電項目工程,取得何某某等人的信任。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間,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偽造的工程中標通知書和授權委托書,以跑工程和索要好處費為由,騙取何某某、王某某和趙某某三人的現金共計134萬元。被告人魏某某得到上述款項后全部用于個人支出。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并認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私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魏某某辯稱,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期間,我曾經提出還款,何某某要求還款360萬,我沒有答應。我們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不構成詐騙。其辯護人提出辯解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被告人魏某某未實際占有134萬元,被告人魏某某與何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2、本案證據不足,被告人魏某某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罪名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和趙某某三人稱自己是寧夏國電退休職工,能為三人承攬上國電項目工程,取得何某某等人的信任。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間,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偽造的工程中標通知書和授權委托書,以跑工程和索要好處費為由,騙取何某某、王某某和趙某某三人現金共計134萬元。被告人魏某某得到上述款項后全部用于個人支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的來源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實;
2、轉賬憑條、存款回單書證,證明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和趙某某向被告人魏某某以及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銀行卡共計轉賬134萬元的事實;
3、中標通知書、授權委托書、關于更換項目經理的通知、企業法人和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給何某某的上述相關文書均系其偽造的事實;
4、扣押物品清單和銀川興盛達城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證明被告人魏某某偽造的銀川興盛達城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事實;
5、寧夏石嘴山發電廠的證明,證明魏某某被該廠于1985年除名的事實;
6、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銀川興盛達城鄉實業有限公司投標國電石嘴山第一發電有限公司臨時灰壩項目工程未成功的事實。
7、證人廖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魏某某給被害人何某某的工程中標通知書系偽造的事實;
8、證人夏某某的證言,證明國電寧夏方家莊發電廠(2*1000MW)機組工程進廠道路(路基)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的的事實及寧夏國電方家莊發電廠沒有與任何單位簽訂國電寧夏方家莊發電廠(2*1000MW)機組環廠道路工程合同的事實;
9、證人張某某、靳某、申某某、趙某某、趙某甲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魏某某以跑工程為由先后騙取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和趙某某三人錢財的事實;
10、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趙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魏某某以跑工程為由先后騙取三被害人134萬元的事實;
11、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1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情況,案發時達到承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上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認為,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魏某某實施的犯罪事實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目無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私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何義虎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經查,被告人魏某某通過偽造有關文書材料,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信任,繼而被害人應被告人魏某某要求,相繼向被告人魏某某交付134萬元,案發后被告人魏某某未向被害人退還。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據此,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為保護公民個人財產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所得134萬元,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維功
審 判 員 羅彥惠
人民陪審員 趙 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馬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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