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310)
原告王某娥訴被告李某軍、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471號
原告王某娥,女,漢族,無業,住渾源縣。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山西星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軍,男,漢族,無業,住渾源縣東坊城鄉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渾源縣恒山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城區魏都大道某商務大廈某座某層。
負責人王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慧峰,女,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娥訴被告李某軍、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某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慧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娥訴稱,2013年7月5日9時,被告李某軍駕駛雪鐵龍轎車沿S20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0KM+400M處,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的自行車時發生相撞,導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隊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某軍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治療結束后,經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成六級和十級兩處傷殘。治療期間,被告李某軍墊付了34670元費用后再不支付任何費用。后經多次協商未果。雪鐵龍轎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李某軍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22708.8元;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
2、被告李某軍駕駛本及車輛行駛證,證明被告合法駕駛;
3、保險單,證明車輛投保情況;
4、診斷證明、診療手冊、出院證明、病歷、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傷情及醫療花費;
5、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傷殘情況和二次手術費;
6、交通、住宿、餐飲費票據,證明支出交通費3403元,餐飲住宿費1836元;
7、護理人員身份證明,證明陪護人員身份。
被告李某軍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對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我承擔50%的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墊付各項費用34670元,除去我應承擔的17745.95元,其余16924.05元應由原告返還給我或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
針對自己的主張,被告李某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投保情況無異議。晉BBB739號轎車投保交強險,合理損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分項賠償。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已超出10000元保險限額,對超出部分不負責賠償。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賠償。
針對自己的主張,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舉證證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5日9時,被告李某軍駕駛雪鐵龍轎車沿S20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0KM+400M處,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騎的自行車時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某軍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經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六級和十級兩處傷殘。原告治療期間,被告李某軍墊付各項費用34670元。雪鐵龍轎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確認:
1、醫療費,原告在扣除被告李某軍墊付款后主張20037元。被告對事故發生后當天門診和住院花費無異議,但對之后的醫療及外購藥花費均不認可。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票據,事發當天門診及住院花費共計41606.9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在北京藥店購買的藥品花費11242.2元,其提供北京同仁眼科醫院的門診手冊,證明花費合理。本院認為,原告因事故確實造成眼部損傷,因此去眼部專科醫院就診并無不妥,原告根據醫囑自行在藥店購藥,應屬必要合理支出,本院應予確認。原告在出院后又支出的醫藥費956元,無醫囑,不能證明是必要合理花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購藥小票共計902元,非正規票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確認原告醫療費共計52849.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87天,主張130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原告因事故構成傷殘,按住院87天,每天15元支持營養費為1305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5453元,雖未提供證據,但原告受傷住院確需護理,本院比照居民服務業標準支持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護理費計算為22565元÷365天×87天=5378.51元;
5、誤工費,原告主張10500元,但未提供證據。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64周歲,根據有關政策已達到退休年齡,不需再從事工作,故對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6、殘疾賠償金,原告經鑒定構成六級、十級傷殘兩處傷殘,并提供鑒定意見書為依據,因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主張51869.8元,計算合理,本院予以確認。保險公司雖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對其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7、精神撫慰金,原告構成六級、十級兩處傷殘,主張25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確認;
8、鑒定費,原告主張1500元,有票據為證,應予確認。保險公司認為不在保險理賠范圍,不認可。本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傷殘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被告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9、交通、住宿、餐飲費,原告除在本地住院治療外,還曾到外地就醫,必然產生部分費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費用共計142707.41元。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原告與被告李某軍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李某軍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對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某軍按事故責任比例分別承擔50%的責任。訴訟費用是因被告方未積極賠償產生的損失,且在保險限額內,故應由兩被告按所承擔賠償數額的比例分擔。被告李某軍主張墊付款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扣除其應承擔的費用,剩余部分應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娥的各項損失共計142707.41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87248.31元,共計97248.31元(其中直接給付原告王某娥85307.86元,直接給付被告李某軍11940.45元);剩余45459.1元,由被告李某軍賠償22729.55元(已履行),原告王某娥自行承擔22729.55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94元,由原告負擔1179元,被告李某軍負擔101元,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負擔2154元(與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給付原告1915元,給付被告李某軍2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抒琴
人民陪審員 溫廷儒
人民陪審員 孟 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籍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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