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西吉縣某某醫院與虎某某、王某也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614)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2112號
原告西吉縣某某醫院,住所地西吉縣城。
法定代表人楊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楊彪,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西吉縣。
被告王某也,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西吉縣。系被告虎某某嫂子。
原告西吉縣某某醫院訴被告虎某某、王某也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溫軍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吉縣某某醫院委托代理人楊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虎某某、王某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吉縣某某醫院訴稱,2014年7月原告對部分出院患者醫療保險統籌結算后,在返還部分預交醫療費和醫療保險報銷費用過程中,因電腦網絡出現故障,將退款1135.36元重復匯入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也銀行賬戶。原告發現后要求被告返還,但被告拒絕返還。現要求判令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135.36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期間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西吉縣某某醫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住院醫療費收據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虎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間在西吉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出院結算后應當退款1135.36元的事實;
2、西吉縣某某醫院2014年7月份重打醫療款統計表一份,欲證明原告按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也的銀行卡賬號重復打款1135.36元的事實。
被告虎某某、王某也未到庭,未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
被告虎某某、王某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本院依職權在西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調取了王某也賬號明細查詢表一份,欲證明西吉縣某某醫院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14日兩次給王某也轉入醫藥費2270.72元,多退醫療費1135.36的事實。
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質證后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訴爭的事實有關聯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間,被告虎某某因病在原告西吉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出院結算應當給被告虎某某退費1135.36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按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也的銀行卡賬號,通過西吉縣信用合作聯社給王某也的銀行卡打款1135.36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給被告王某也的上述賬號打款1135.36元。原告發現重復打款后,多次要求返還,但兩被告至今未予返還。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受損失人。本案原告在退還被告醫保報銷費用過程中,重復給被告銀行賬戶多打款1135.36元,被告取得上述款項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虎某某、王某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西吉縣某某醫院不當得利款113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虎某某、王某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溫軍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雷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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