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西吉縣某某局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770)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422民初884號
原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寧夏西吉縣人,文盲,農民,住西吉縣。
被告西吉縣某某局,住所地西吉縣政府街*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彪,寧夏奇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大學文化,系西吉縣某某局職工,住西吉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西吉縣某某局(以下簡稱某某局)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被告西吉縣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楊彪、馬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1998年土地承包時,什字鄉保衛村承包給我山、川耕地12.1畝,其中4畝耕地靠近什字鄉中心水庫。2013年7月,什字鄉中心水庫蓄水量增加,水庫路基向外滲水,導致我家靠近路基的4畝玉米被淹。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做好防水工作并賠償損失,但被告一直推諉不予解決,至今我家耕地還是無法正常耕種。2013年,我種植的玉米被淹,被告應賠償我青苗損失1000元/畝4畝=4000元;2014年至2015年,我家耕地無法正常耕種,被告應賠償我經濟損失500元/畝4畝2年=4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我損失8000元。綜上所述,我家依法承包的耕地受法律保護,被告未能做好防水措施導致我家耕地被淹無法正常耕種,被告的行為給我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要求被告對什字鄉中心水庫休做好防水措施、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8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馬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位于西吉縣什字鄉保衛村五組承包土地的面積;
2.證明原件一份,欲證明村上、鄉上對原告的地進行查看,確認原告的地被水淹的事實。
對原告馬某某出示的上述證據,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楊彪、馬某甲經質證后對證據1均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恰好能夠證明涉案土地屬于林地,對證據2均有異議,認為原告主張的土地沒有4畝,且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實該地屬于林地。
被告某某局辯稱,水庫是在1958年修建的,在修建水庫之前,原告所述的土地是古河道,古河道漏水是不可抗力,任何人沒有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禁止在工程保護范圍內種植蘆葦及水稻等,而原告的涉案土地在水庫主坡橋200米以內,根據法律規定該區域內不允許種植農作物,原告在該區域內種植農作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其種植農作物是否減產都與被告無關。涉案水庫修建在前,而原告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種植農作物在后,水庫修建是按照當時的技術標準修建,原告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種植農作物,如果確實減產,那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不應當承擔責任。根據現場情況來看,水庫蓄水不多,原告的土地中也看不到水庫中的水滲出侵害了農作物的跡象,同時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其農作物是否減產及減產原因。綜上,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局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當庭出示了勘查筆錄一份及照片十三張,證實了原告馬某某土地的位置、面積大小及該土地與水庫現狀。
對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當庭出示的上述證據,原告馬某某、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楊彪、馬某甲經質證后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對原告馬某某出示的證據1,因原告馬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1998年所頒發,而原告馬某某陳述其位于什字水庫壩底的土地系其于2011年取得,故原告馬某某出示的證據1雖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但原告馬某某不能證明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原告馬某某出示的證據2,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楊彪、馬某甲經質證后均有異議,且該證據內容并不能證明原告馬某某的土地被被告水庫水淹的事實,故對原告馬某某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本院依職權調取并出示的證據,原告馬某某、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楊彪、馬某甲經質證后均無異議,且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什字水庫位于西吉縣興什公路路邊什字鄉保衛村,該水庫修建于1958年。原告馬某某系什字鄉保衛村五組村民。1998年,原告馬某某從發包方什字鄉保衛村五組處承包土地12.1畝,其中水地0.8畝、旱地6.3畝、林地3.4畝、草地1.6畝。原告馬某某自述位于什字水庫壩下原為村民小塊零碎地,后什字鄉人民政府統一將什字水庫壩下土地推平。2011年,原告馬某某通過抓鬮的方式取得位于什字水庫壩下4.4畝土地的使用權。經測量,原告馬某某位于什字水庫壩下土地為東面的矩形和西面的梯形所組成的不規則五邊形,其中矩形南北長為38.2米、東西寬為33.5米,梯形上底南北長為9.1米、下底南北長38.2米、高為41米,原告馬某某該處土地面積共計3.37畝。原告馬某某自述,2013年8月,其位于什字水庫壩下3.37畝土地被什字水庫滲水所淹,水深約0.7米。后原告馬某某因其土地被淹一事與被告西吉縣某某局協商未果。2016年3月16日,馬某某訴訟來院,并提出前述請求。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經本院實際勘查,什字水庫蓄水因防洪所需已提前放水而騰空庫容,壩底亦無滲水,涉案土地雜草叢生,未進行耕作,亦無被淹或浸泡水漬。原告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位于什字水庫壩下3.37畝土地的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亦未提供其位于什字水庫壩下3.37畝土地被水所淹的證據及其遭受損失的證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馬某某主張什字水庫壩下3.37畝土地系其從什字村委會所承包的水地,則其所主張的承包地必須是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其與發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一般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應對侵權人、侵權行為、受損結果及因果關系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否則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馬某某雖提交《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但該證據記載原告馬某某所承包水地面積為0.8畝,且該《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頒發于1998年,而原告馬某某于2011年取得位于什字水庫壩下土地,故原告馬某某所提供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證明什字水庫壩下3.37畝土地系其所承包的土地;原告馬某某雖提交的證明記載其在什字水庫下游有四畝耕地,但該證據在證明效力上不能替代《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法定證據。另原告馬某某亦不能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受損結果及侵權行為與受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綜上,原告馬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某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馬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文斌
審 判 員 王 普
人民陪審員 馬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旭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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