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714)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635號
原告韓某某,男,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張家口市,現租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現住大同市城區。
委托代理人劉嘯峰,山西云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潔,山西云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嘯峰、白潔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與2012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其后原告和被告訂婚,訂婚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支付彩禮157000元,黃金戒指一枚價值3000元。但訂婚后因雙方發生爭議,被告不同意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彩禮,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彩禮157000元、黃金戒指一枚價值300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銀行取款單,證明原告開戶取過5萬元錢給了被告。
2、手機彩信,證明原告給了被告7萬元的彩禮和5萬元的購房款,給了一年的工資37000元,還給了一枚黃金戒指。
3、證人韓某宏、王某的證言,證明原告因為買房向證人借過錢。
被告王某某辯稱,只收到原告70000元的彩禮,沒有收到黃金戒指,訂婚后被告就搬到原告家里與其共同生活,至2013年11月才分居。原告提供的彩信來源不明,不能證明其主張,不予認可。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也付出了很多,還做過人工流產,對其身體和心理都造成了很大的傷害,原告應對給被告造成的傷害承擔責任,二人共同生活期間的花費也很多,現在扣除花費掉的只剩下34000元。
針對所辯,被告提供以下證據:
1、證人楊某軍的證言,證明訂婚后被告給原告花3500元買了一輛摩托車,并申請證人楊某軍出庭。
2、超聲檢查報告單,證明被告2013年4月3日做了人工流產手術。
3、當庭提交被告母親郝某的書面證明材料1份,證明訂婚后王某某就和韓某某住在一起了,同時證明同居期間的花費支出情況。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原告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取款單、手機彩信、證人證言欲證明給被告彩禮157000元及黃金戒指一枚,被告認可收到彩禮70000元,后共同生活花費了一部分,現只剩下34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取款單只能證明原告從銀行取款的事實,并不能證明給付被告彩禮情況,證人證言同樣只能證明原告借款的事實,不能證明給付被告購房款的事實,而原告提供的彩信被告不認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證據佐證,所以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原告所述給付被告黃金戒指一枚,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所以對原告的該訴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可收到彩禮7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辯雙方共同生活花費了部分彩禮,并提供了其母親的證言,原告對此不認可,且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所以對被告所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與2012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其后原告和被告訂婚,訂婚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禮70000元。但訂婚后因雙方發生爭議,被告不同意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彩禮,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
本院認為,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女方贈送的錢物,現原被告訂婚后并未結婚,原告給付被告的彩禮被告應于退還。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退還原告韓某某彩禮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1540元(于判決主文一并給付原告),由原告韓某某自行負擔1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新
人民陪審員 趙素英
人民陪審員 任俊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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