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米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72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二初字第00999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孫健,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米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榮,新疆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米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健,被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4月16日,被告與原告長子李某登記結婚,2007年被告夫妻外出打工,2009年李某返家。同年7月13日,村委會修建花兒新村,原告將自己宅基地80.08平米房屋拆遷置換的80.05平方米房屋兩間贈送李某,并由李某與村委會簽訂了協議。2012年6月,李某因病去世,原告就被告上述新村40號置換房屋進行管理,按村統一規劃修建了院墻,新建了16平米廚房一間及進行室內外裝修,共支出5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之子李某飛因惡性淋巴瘤病情惡化,在醫院不治身亡后,被告及其男友悄然離去并拒接電話。2014年6月10日,經昌吉市、州兩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述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期間,原告欲討回上述墊付款,被告始終不接電話?,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修建廚房、圍墻、室內外裝修等款38080.17元,訴訟費、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請求駁回原告訴求,被告沒有對房屋有委托管理的問題,也不是原告贈送給他的兒子的,有判決為證,當時原告購買了一塊地在繼承案件中已經進行了分配,修建房屋時李某在世,被告進行了裝修,當李某死亡得到賠付37萬元,其中多賠付17萬元,房屋裝修及室外裝修均是李某和被告一起做的,與原告無關,原告認為兒子的資產就是他的資產,故才引起該起訴訟。當時村委會要求扎圍墻,因原告拿著鑰匙,被告無法進家門,故院墻是原告付款扎起的,其他與原告無關。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昌吉市二六工鎮下六工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本案所爭議的新建廚房、房屋內裝修及院墻均是原告出資建設的。經質證,被告對此證據不認可,一個家庭的房屋裝修無法由村委會證明,只有院墻是村委會組織統一修建的,而室內裝修、廚房修建這是家庭的事情,與村委會無關,這種證明是村委會越權行為。本院認為,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本案中,為原告出具證明的內容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章所規定的村民委員會職責范圍之內的事項,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2、馬某某出具的收條。證實馬某某為爭議房屋修建圍墻共計7700元,已由原告支付。經質證,被告認為只能證明馬某某給李某修建了圍墻,且收到了李某的款項,因李某死亡,具體金額多少并不知情。本院認為,訴訟中,原告已對其修建圍墻的費用變更為以鑒定意見確定的數額,故本院對此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3、地板磚和水暖材料發貨單各一份。證實原告墊資室內裝修和新建廚房所購買的材料。經質證,被告不認可,所有的東西是被告親自購買的,被告也有票據,原告提交的這兩張票據是補開的,并不是上面所寫時間2012年8月21日,購買地磚是要挑選顏色、圖案的,但該收據單中并沒有明確。本院認為,經查此組證據均系相應的經營者于2014年補開,而被告持有購買相應材料的原始單據,故本院對此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4、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鑒定費票據。證實經鑒定總造價為38080.17元,原告支出鑒定費4000元。經質證,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鑒定報告的四項結論中圍墻部分無異議;因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證據說明了購買了瓷磚和防水的票據,而鑒定報告是按定額走的,一定比市場價格要低很多,農村房屋只有五萬元,不可能裝修費用高于房屋費用,而找的非專業人員做的裝修,不可能按市場價格來定。綜上,被告對第四項鑒定意見認可,前三項明顯價格過高,鑒定費用不應當由被告承擔,應當由原告自行負擔。本院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申請本院對壽某某(昌吉市佳琳水暖建材商店業主)進行調查制作的調查筆錄,壽某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你們出示的發貨清單是我們店出具的,是2014年秋天快入冬時給李某某補開的。地暖材料是李某某2012年買的,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你們出示的未蓋印章的發貨清單是我們開具的,當時李某某買貨時寫明尚欠貨款,讓工人安裝完后把未付款帶回來。”經質證,被告認為經過很久,被詢問人應當到庭接受原告質詢,按常理時隔太久應當是不可能記得購買人的樣子更不可能記得有購買水暖的事情,這個被詢問人所說不屬實,購買水暖時是李某某的老三媳婦和米某某去的。本院對此證據結合其他證據認證。
6、申請本院對董某某(董氏陶瓷水暖建材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制作的調查筆錄,董某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你們出示蓋有印章的單子是我們出具的,是2014年開春我給補的。證明也是我出的。2012年的送貨單是我們店開出的,當時購買地板磚的是河南包工頭聯系的,我不清楚錢是誰付的,是由司機送貨后將錢帶回來的。”經質證,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對此證據結合其他證據認證。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收據一組。證實被告購買了地磚、馬桶、安裝地暖等材料,這些費用均是由被告支付。經質證,原告對此組證據真實性、有效性、關聯性均不認可。除了一張有洗衣機500元的票據有印章外,其他收據均沒有印章,無法確定票據的開具單位,洗衣機的票據也是先印章后字的票據,本案爭議的房產是村委會整體拆遷安置房,村委會出具證明房屋裝修、新建均是原告出資,與被告無關。本院認為,經與經營者核實,購買地暖材料的單據、購買地板磚的單據均系相應的經營者出具,本院對此兩份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其余單據無相應的經營者的印章,也無從查證,本院對此部分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2、本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終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證實李某死亡后,法院就原、被告之間繼承糾紛進行了處理。經質證,原告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證明目的不認可,如何取得房產過程在判決書中明確,是原告的房屋交由其兒子居住,正因為這房屋是原告的,所以原告有出資修建廚房和室內裝修,現法院判決房屋歸被告方所有,原告才就裝修費用起訴。本院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李某與村委會簽訂的房屋拆遷協議。證實房屋歸米某某所有,故房屋一定是由房屋所有人米某某來裝修的。經質證,原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份協議后雙方就產權有糾紛,最終由法院判決。本院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證明兩份。證實被告提交的購買瓷磚和建材的票據是真實的,之后原告方以用于結算為由找這兩家商戶要求補開票據,但補的票據金額與我方票據金額不相符。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有效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理由:一、出具證明的證明人應當出庭接受法庭或雙方當事人質詢,或因故不能出庭應由法庭向出具證明人員進行情況核實;二、二份證明均沒有否認原告方提交的提貨單的真實性。經調查兩份證據均是由相應的經營者出具,本院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由其修建廚房及裝修,但其提供的證據1不具證明力;證據3系事隔2年后補開,證據6中相關人員陳述并不清楚地板磚具體的付款人;證據5中壽某某雖陳述地暖當初由李某某購買,但此陳述系事隔2年后,且被告米某某持有當初購買地暖材料時原始的發貨單,故此證據的證明力低于原始發貨單的證明力。綜上,原告所舉的上述證據不能證實由其修建廚房并裝修、對客廳及臥室進行裝修、修建排水設施的事實。
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如下事實:
2002年4月16日,被告米某某與周某芳、原告李某某的兒子李某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飛。李某于2012年6月21日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李鵬因病于2013年2月6日死亡。因米某某與周某芳、李某某就繼承遺產產生糾紛,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鎮下六工村泉昌花兒新村40號住宅為米某某與李某的共同財產,判決該房屋歸米某某所有。
本案訴訟中,原告申請對昌吉市二六工鎮下六工泉昌花兒新村*號房屋外圍墻、新建廚房一間及室內外裝修的價值進行評估。本院經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建聯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為:1、新建廚房及裝修工程造價為13763.46元;2、客廳及臥室裝修工程造價為14182.86元;3、滲水坑及排水管道工程造價為4516.72元;4、圍墻工程造價為5617.63元。原告支出鑒定費4000元。
訴訟中,被告認可圍墻由原告修建,但認為系原告對其贈與。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鎮下六工泉昌花兒新村*號房屋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歸被告米某某所有。原告修建圍墻支出費用,被告米某某因此受有利益,應將此利益返還原告,本院對具體數額按鑒定意見確定的5617.63元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原告修建圍墻的行為系贈與,但無相應的證據證實,故本院對其該項辯解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其新建廚房、裝修房屋、修建滲水坑及排水管道,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其請求被告給付相應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鑒定費4000元,由被告按圍墻的造價在總造價中的比例承擔,為590元(5617.63元÷38080.17元×4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給付原告李某某圍墻修建款項5617.63元、鑒定費59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0元,郵寄送達費80元,合計113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130元(本案受理費、郵寄送達費原告已預交,預交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本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若超過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邵立忠
審 判 員 趙玉華
人民陪審員 劉彥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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