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42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昌刑初字第00275號
公訴機關昌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曾用名許某甲,女,1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健,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吉市人民檢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訴刑訴(2014)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志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在昌吉市寧邊西路生產街西河寺巷口與被害人楊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吵,許某某將楊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楊某某面部和背部受傷,造成左胸8-10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經法醫鑒定,楊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經新疆天誠司法鑒定所鑒定,楊某某左側胸膜增厚粘連,屬十級傷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經本院主持調解,自愿達成協議,被告人許某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各項損失30000元。上述協議已履行完畢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某的報案材料、陳述、證人張某某、張某某、方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可以宣告緩刑。經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35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某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江麗
審 判 員 于圣杰
人民陪審員 李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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