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索某某與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853)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02民終8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索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偉,山西正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縣某鄉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山西錦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索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煤業)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左云縣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索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偉、被上訴人某煤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索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二、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某煤業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396623.1元。事實和理由:工傷保險待遇計算的基礎是本人工資。一審法院已確認上訴人索某某的“本人工資為12177.4元”,但僅按該標準計算了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卻以“繳費工資3867元”計算工傷保險待遇。被上訴人某煤業沒有按照上訴人索某某的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逃避法定責任,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上訴人某煤業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上訴人索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二、賠償醫藥費、住院伙食費、一次性傷殘賠償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共計396623.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19日,原告索某某到被告某煤業處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2014年9月22日晚9時許,原告索某某在井下撤支柱時,被煤塊打傷右肩。經朔州現代醫院診斷為右鎖骨肩峰端撕裂性骨折、左側胸壁軟組織損傷、枕部頭皮血腫,住院8天,后在其他診所看病,支出醫藥費3484.37元。2014年10月23日大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確認原告索某某受傷為工傷,2014年10月23日大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原告索某某因本次受傷的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2015年3月25日,大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索某某因本次工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工傷十級。后原告索某某向左云縣勞動爭議沖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仲裁認為,原告索某某在崗平均工資為10482元,統籌地區上年度月平均繳費工資為3867元,被告某煤業已經為原告索某某參加了工傷保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該由工傷保險機構承擔,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3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1928元。被告某煤業給原告索某某參加了工傷保險,月平均繳費工資為3867元。原告索某某從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5日開資總額為124019元,月平均工資12401.9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煤業給原告索某某開資2500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雙方自愿解除勞動合同。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因工傷致殘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支付。原告索某某在被告某煤業工作期間,被告某煤業已經給原告索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繳費工資為每月3867元。對原告索某某主張的各項工傷待遇,認定如下:1、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被告某煤業對原告索某某構成工傷十級無異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7個月本人工資,即2706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5個月本人工資,即5800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6個月本人工資,即23202元。2、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大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限4個月,原告索某某的實際月平均工資為12401.9元,原告索某某請求月平均工資為12177.4元,應確認原告索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為48709.6元。3、對于原告索某某主張的醫藥費3484.37元,因有原告索某某提交的正規票據證實,確認醫藥費3484.37元;對原告索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35元、護理費2191.93元,因原告索某某住院8天,住院期間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應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護理費974.2元;對原告索某某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考慮到原告索某某需外出檢查治療和鑒定,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共計162064.17元。對于原告索某某應該由工傷保險基金賠償的費用,需要由用人單位申請并依照程序支取工傷人員的工傷賠償金,故對被告某煤業辯稱的醫藥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應該由工傷保險基金賠付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某煤業辯稱原告索某某的工資應按照合同約定工資2300元計算,因原、被告雙方提交的工資證明均證實原告索某某月平均工資高于12177.4元,故對其訴稱意見不予采納。因原告索某某請求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故原、被告之間應解除勞動關系。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索某某和被告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二、被告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索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8709.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06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800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3202元、醫藥費3484.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護理費1948.4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62064.17元,已經給付2500元,剩余159564.17元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以繳費工資還是以實際工資計算工傷保險待遇?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而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所以,該條例規定應當以職工實際領取的勞動報酬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所以也應當以實發工資為基數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原審法院查明上訴人索某某月平均工資為12401.9元,上訴人索某某以月平均工資12177.4元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應予支持。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7個月本人工資85241.8元(12177.4×7)、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5個月本人工資182661元(12177.4×15)、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6個月本人工資73064.4元(12177.4×6)。原審法院確認的停工留薪期工資48709.6元、醫藥費3484.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護理費974.2元、交通費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費用共計394755.37元,已支付工資2500元。
綜上,上訴人索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左云縣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索某某與被上訴人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三、被上訴人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上訴人索某某各項費用392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上訴人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上訴人山西某集團某煤業有限公司宋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君
代理審判員 朱曉玲
代理審判員 馬祖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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