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補償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3058)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同行初字第57號
原告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男,系楊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潤喜,山西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區*路*號。
負責人董某某,某區常務副區長。
委托代理人范某,該區房屋征收與補償總指揮部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學釗,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補償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周潤喜,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沈學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大同市某區*路*號院*樓甲*號商鋪原為原告合法財產,2012年9月被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所屬城區房屋征收與補償總指揮部拆遷,并與原告簽訂了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就相關事宜做了約定,然而被告不按約定履行義務,至今未給原告安置,故請求本院判令:1、被告履行征收安置補償協議依約為原告安置。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答辯稱:其對拆遷事實沒有異議,對已簽訂了拆遷協議也沒有異議,但商鋪目前沒有完工,市政府尚未將蓋好的商鋪交付我單位,蓋好后會就近安置。
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房屋產權登記證,欲證明原告對涉案房屋的產權情況。
2、《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通過對以上證據的認定,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楊某某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大同市某區*路*號院*樓甲*號商鋪,系私有制房產。其建筑面積共計76.48平方米,設計圖紙為商業,并有《房屋所有權證》。2012年7月23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發布《關于原啤酒廠及周邊地塊房屋征收的通告》。原告楊某某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圍之內。2012年9月25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下設的大同市房屋征收與補償總指揮部簽訂了《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大同市城區房屋征收與補償總指揮征收甲方楊某某位于城區*路*號院*樓甲*號商店的商品性房屋一層38.24平方米,二層38.24平方米(以產權證等有效證件為準)。甲方楊某某被征收的商業性房產選擇置換的,置換位于就近安置的商業性房產一層38.24平方米、二層38.24平方米進行安置。過渡期選擇置換商鋪的,從2012年8月28日到2013年8月27日支付過渡費20650元。但后來,始終未予安置補償。原告楊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以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達成了書面《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但直至今日,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也未能履行協議中約定的安置補償義務,故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其對原告楊某某的房屋征收安置補償的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責令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內對原告楊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區*路*號院*樓甲*號商店的房屋履行征收安置補償職責。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大同市某區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大涵
審 判 員 譚麗峰
審 判 員 李志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賀海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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