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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科商初字第8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偉平,內蒙古蒙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鳳軍,內蒙古蒙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闞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畢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師事務所通遼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畢國忠,北京市尚衡律師事務所通遼分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董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偉平,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畢春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4年8月30日23時20分許,黃某某某無證駕駛蒙GN7***號奔馳轎車沿永清大街東向西行至交通路路口時,與沿交通路北向南行駛的閔某某駕駛的原告所有的蒙E96***號奧迪轎車發生事故,致閔某某及乘車人原告劉某某、竇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通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一大隊認定,黃某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閔某某、竇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達成調解,原告向閔某某、竇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共支付賠償款81406.51元,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等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修車費199072.00元,人員醫療費用等賠償款81406.51元,鑒定費3500.00元,停車費3400.00元,交通費5000.00元,拆解費5000.00元,住宿費1794.00元,共計299172.5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辯稱,1、原告投保車輛于2014年6月28日在我公司投交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60624.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包括司機、乘客)每座50000.00元,均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結論根據交警的責任認定書我公司沒有異議。3、原告與我公司建立保險合同時在特別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某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依此,原告主張車輛損失險沒有依據。4、原告在訴狀中所主張的賠償涉及到車輛損失險,即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又涉及到對其他傷者醫療費墊付的追償權糾紛,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原則,原告應明確其訴請具體解決哪個糾紛。5、原、被告建立保險合同時,就原告所選擇的險種我公司提供了對應的條款,其中車輛損失險部分明確載明投保車輛無責任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義務,故原告的車輛損失應向事故對方進行主張。6、本案的訴訟費用不應由我公司進行承擔,原告針對追償權或車輛損失均沒有向我公司進行過理賠,故并不是我公司引發此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蒙E965**號(車架號:LFV3A24G0E302****)奧迪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60624.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包括司機、乘客)每座50000.00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中約定,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某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
2014年8月30日23時20分許,黃某某某無證駕駛蒙GN70**號奔馳轎車沿永清大街東向西行至交通路路口時,與沿交通路北向南行駛的,由閔某某駕駛的蒙E965**號奧迪轎車發生事故,致閔某某、竇某某、王某某及沈某某受傷。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某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沈某某傷后在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住院4天,其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3960.28元,護理費441.12元(110.28元/天×4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00.00元(100.00元/天×4天),合計4801.40元。
王某某傷后在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住院12天,其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11931.57元,護理費1323.36元(110.28元/天×12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合計14454.93元。
竇某某傷后在通遼市中醫院住院5天,其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4463.78元,護理費551.40元(110.28元/天×5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00.00元(100.00元/天×5天),合計5515.18元。
閔某某傷后在通遼市中醫院住院3天,后根據醫囑轉入吉林大學口腔醫院,在吉林大學口腔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61797.99元。原告實際賠償閔某某50000.00元。
經核對,原告劉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產生的損失為:車輛維修損失199072.00元,鑒定費3500.00元,停車費3340.00元,拆解費5000.00元,醫療費用74771.51元,共計285683.51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通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警一大隊科一公交認字[2014]第3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黃某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2、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通鑫評字[2015]第126號評估報告,證明車輛評估后損失為199072.00元。
證據3、通遼鑫博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費票據,證明評估費用為3500.00元。
證據4、通遼市科爾沁區民主路盛達停車場出具的停車費票據,證明停車費為3400.00元。
證據5、通遼市科爾沁區科爾沁大街鑫東盛汽修廠出具的拆解費票據,證明拆解費為5000.00元。
證據6、交通費票據,證明交通費為5000.00元。
證據7、住宿費票據,證明住宿費為1794.00元。
證據8、原告與四位傷者簽訂的賠償協議及四位傷者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劉某某已支付傷者費用81406.51元。
證據9、四位傷者的住院病歷及醫藥費單據,證明傷者的住院情況及醫療費用。
證據10、保險單,證明該保險單為格式條款,當初簽訂保單時保險公司并未向原告明示,而且原告并不欠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任何款項。
證據11、某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結清證明,證明原告貸款購買的車輛貸款已全部償還完畢。
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評估數額過高,與原告實際車損所造成的損失數額不符,該評估報告無評估的各項的清單,無法證實評估結果的來源和內容,故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認定劉某某車損的依據,另外,劉某某的投保車輛事故發生至今并未實際修復,原告依此有瑕疵的評估報告主張車損,其主張明顯不能成立;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因評估機構所做的評估報告存在瑕疵,該評估費用不應支付,另外評估費用也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對證據4不予認可,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停車費是不允許收取的;發票出具單位是盛達停車場,并非交警部門在處理事故中對車輛進行看管;該發票上的時間為2014年1月、2014年7月及2015年1月,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均不吻合,且該部分費用也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對證據5不予認可,認為根據科爾沁區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的通知,該車輛鑒定拆解時間是2015年3月17日,地點是通遼市交警支隊閆家停車場,而原告方出具的拆解費發票均是2014年6月,與拆解時間相差甚遠,并該拆解費用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理賠范圍;對證據6、7認為不是保險公司針對車輛損失險的理賠范圍;對證據8質證表示被告方對劉某某及受傷人員調解事宜并不知曉,故無法確定協議書內容的真實性,另劉某某與各方協商的賠償數額不能約束保險公司,故請法院對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核實;對證據9中竇某某在牙克石個體診所所出具的收據7枚不予認可,該票據不屬于正規票據,消費內容無具體的詳單,根據其在通遼市中醫院住院診斷的病情屬擦傷和頭面部外傷,出院時醫生建議是休息,而無繼續治療的建議,因此屬于不合理支出。對于閔某某的兩份住院費收據為復印件,無原件相對應,對此證據不予認可,對病例無異議。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兩份保單特別約定的三條或第六條均載明保單的第一受益人是某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該特別約定并不屬于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現在保險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中保險公司均陳述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并請收到保單后立即核對,如有不符通知保險人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進一步說明對本保單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對證據11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保險單、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投保理賠提示書及條款(復印件),證明原告在投保時被告公司向其提供保險條款,并對條款中的特別約定及責任免除、權利義務進行了釋明,原告在完全理解的情況下進行投保,依據條款規定原告車損應向事故對方主張。
原告對該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況且該條款并不能證明是向劉某某本人明確釋明的。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2、3、8、10、11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5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以及為查明保險事故損失情況產生的費用,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賠償范圍,因此對于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6、7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兩組證據中的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賠償范圍,因此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9中竇某某在出院時醫囑中并無繼續治療,因此對于其在牙克石市紅旗辦事處紅旗社區衛生服務站產生的醫療費本院不予確認。閔某某在吉林大學口腔醫院的住院費單據雖系復印件,但該復印件加蓋了醫院的住院部門印章,并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印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保險單雖系復印件,但經與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0核對系同一份證據,因此對于保險單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投保單及機動車輛保險投保理賠提示書、條款,因系復印件,原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對該事實無異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限額賠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雙方以投保時約定的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某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張車輛損失險沒有依據,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的車輛為貸款購車,在投保時雙方約定發生事故后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某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是雙方對自己民事權利的合法處分,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但根據原告提供的某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結清清單可以證明,原告在發生事故后已結清了全部貸款,某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已放棄了保單中的第一受益人的權利,原告在此情況下已取得投保車輛的全部權利,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車輛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該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本案中原告車輛給車上駕駛及乘坐人員的損失,原告已分別向四位傷者進行了賠償,且原告賠償的數額未超出其投保的司乘人員座位險約定的保險限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損失應先行向事故的相對方主張,對此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已賦予了保險公司在給付賠償款后代位求償的權利,因此被告公司可在對原告進行賠償后對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償權,該辯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的修理費過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該項辯解理由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車輛雖未實際修理完畢,但其損失已實際發生并且數額明確,原告依據鑒定報告確認的數額要求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理賠款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停車費系為了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產生的合理損失,而拆解費及評估費則是為了查明保險標的物損失情況而產生的合理損失,符合雙方在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賠償范圍,應由被告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賠償。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及住宿費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產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限額內給付原告劉某某保險理賠款285683.5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94.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101.5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負擔279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絕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由申請人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審 判 員 董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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