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與王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33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喀民初字第590號
原告: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澤凱(喀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一綱,新疆德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王某某,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一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45735元,并約定了還款方式、時間等。被告曾分批還款三次,有單位借款還款明細為證。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連本帶息291072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29107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自己只是借款的經辦人,并未向原告借款。給原告出具借條并蓋章的是陳某某。
被告陳某某辯稱,1、喀什市XXX石料廠登記的雖然是個體工商戶,但實際是五人合伙體。原告漏列其他應當參加訴訟的共同合伙人。2、雙方約定的利息高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且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已向原告歸還全部本金。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針對自己的訴訟請求,出示如下證據:
1、2011年8月4日,喀什市XXX石料廠出具的借條一份,借款及還款明細一份。證實喀什市XXX石料廠向原告借款345735元,并加蓋喀什市XXX石料廠印章,被告王某某和陳某某在借條上簽字。被告分三次共計向原告還款306800元。經質證,被告王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借款屬實。306800元是被告陳某某分三次打給他,由其轉給原告。被告陳某某對該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借款還款明細不認可。提出借款345735元中包含了6、7、8月三個月的利息;利率3%超過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借款單位是喀什市XXX石料廠,不是陳某某個人借款;原告存在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情形。本院對借條的真實性以及還款3068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2、喀什市XXX石料廠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實喀什市XXX石料廠是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是陳某某,借款應當有陳某某個人負擔。經質證,被告王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稱喀什市XXX石料廠現在已經注銷了。被告陳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要證實的問題不認可。喀什市XXX石料廠雖然登記為個體工商戶,但實際上是由陳某某、孫某某、魏某某、曹某某、佘某某五人共同組成的合伙體,并非陳某某個人所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王某某針對自己的答辯,未出示證據。
被告陳某某針對自己的答辯,出示如下證據:
1、XXX石料廠合伙協議一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實五人準備成立喀什XXX石料股份有限公司,但最終登記的是喀什市XXX石料廠。喀什市XXX石料廠是五人的合伙。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王某某認為與其無關。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2、中國銀行匯款憑證及收條各一份。證實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又通過銀行向原告匯款106800元。經質證,原告對中國銀行匯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還款106800元,但認為該款中包含了利息;收條不是原告出具,且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認可。被告王某某對中國銀行匯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200000元都是被告陳某某給的,其只是經辦人負責打款,2011年10月8日,給原告打了第一筆款100000元;2012年過年的時候,又給原告打款100000元。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3、生產線置換協議書一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證實喀什市XXX石料廠實際上是合伙體。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不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王某某對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于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喀什市XXX石料廠作為借款單位向原告借款,并約定借款的月息為3%,自2011年6月1日起計息,還款時本息一次付清。喀什市XXX石料廠出具借條并在借條上加蓋財務專用章。
另查,1、喀什市XXX石料廠領取的是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者是陳某某,登記的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
2、2011年10月13日、2012年6月14日,被告陳某某通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還款各100000元。2013年1月11日,通過中國銀行給原告還款106800元。以上合計還款306800元。
3、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的借款本息291072元,是按照雙方約定的月利率3%,以被告還款的時間和金額為界分段從2011年6月1日計算至2014年2月20日。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將借款提供給喀什市XXX石料廠使用,被告陳某某作為砂石料廠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但是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超過了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調整為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同時原告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糾正。對于原告計息的起算點,本院認為應當從借條出具之時計息,雙方關于從2011年6月1日起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調整為從借條出具之日起算利息。綜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償還借款38935元,利息87896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僅是該筆款項的經辦人,非實際借款人,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某辯解,借款345735元中包含2011年6至8月的利息,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陳某某又辯解,喀什市XXX石料廠系五個人合伙經營,應追加其他合伙人作為本案被告,但本院認為如砂石料廠確系合伙經營,被告陳某某承擔此筆債務后,可依據合伙協議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由此本院對被告陳某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2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償還原告譚某某借款本金38935元(345735元-100000元-100000元-106800元);
二、被告陳某某向原告譚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7896元(345735元從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1%的四倍計算為16180元;245735元從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計算為41348元;145735元從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00%的四倍計算為19740元;38935元從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計算為10628元,以上合計87896元。);
三、駁回原告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合計126831元,由被告陳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66元,已減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譚某某負擔1586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12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殷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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