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031)
內蒙古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522民初2532號
原告于某某,男,回族,個體,現住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區。
委托代理人劉鳳軍,內蒙古蒙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偉平,內蒙古蒙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女,漢族,個體,現住內蒙古通遼市科左后旗。
被告霍某某,男,漢族,現住同上。
被告田某某,男,漢族,科左后旗工商局職工,現住內蒙古通遼市科左后旗。
被告郝某某,男,漢族,科左后旗國稅局職工,現住內蒙古通遼市科左后旗。
被告齊某某,男,漢族,科左后旗社保局職工,現住內蒙古通遼市科左后旗。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霍某某、田某某、郝某某、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立案受理。依法審判員天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孫偉平,被告霍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甲、郝某某、齊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王某甲、霍某某系夫妻關系。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約定利息3分,并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償還,并由被告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齊某某作擔保。因被告拒不還款,利息達200000.00元。原告無奈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應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可按2分給付,給付至全款還清止,并要求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齊某某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霍某某辯稱,答辯人夫婦向原告在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借款500000.00元,加利息40000.00元,出具了540000.00元借據,簽訂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欠據,并由擔保人修為國、紅梅、王慧民作擔保這是事實。但答辯人夫婦償還了部分利息,至于償還多少答辯人記不清了,要求原告在償還時予以扣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公正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田某某辯稱,答辯人與霍某某是同學關系,當時說擔保的數額為100000.00元,并說能為其作擔保的有郝某某、修為國、王慧民,并拿了作抵押的房產證,于是答辯人也在合同的模板上簽了名,合同上的所謂“540000.00元”是后填充的?,F答辯人承認擔保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郝某某、齊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甲、霍某某系夫妻關系。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約定利息3分,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償還,由被告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齊某某作擔保,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據。到期后,二被告償還了部分利息,但償還多少并未出具其證明。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償還欠款本金540000.00元,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可按2分給付,給付至本金還清止,并要求擔保人修某國、紅某某、王某民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事實的認定依據有雙方陳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據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甲、霍某某夫婦向原告借款事實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據佐證,足以認定。依據我國民法規定,借款應當清償,并應當給付其合法利息。原告要求承擔2分利息合理合法,應予支持,故被告王某甲、霍某某夫妻二人應共同償還。依據雙方的借款合同,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齊某某為連帶擔保人,故應按擔保法有關規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合理合法,應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甲、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給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54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至全款清償之日止;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齊某某負連帶給付義務。
案件受理費11220.00元,減半收取56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霍某某負擔,被告田某某、郝某某、齊某某負連帶給付義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費11220.00元,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天 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包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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