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576)
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422民初717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農民,現住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內蒙古巨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包頭市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何某,經理。
受委托單位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紅山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職員。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之間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聶文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5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原告陳某某駕駛蒙AM0***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G305線自東向西行駛至十字交叉路口時(赤峰巴林左旗境內),與王某甲駕駛蒙D8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DE***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G305線自南向北北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某某身體嚴重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前,原告陳某某駕駛的蒙AM0***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元座,不計免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隨即向被告申請理賠,但是遭到拒賠。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50000元。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在法院核實肇事車輛駕駛證、行駛證有效后,被告只同意對原告超過事故中第三者車輛交強險賠償限額的合理經濟損失,被告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肇事車輛蒙AM0***號車在我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限額50000元,含不計免賠,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此外,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肇事車輛負本事故次要責任,按照商業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對于原告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合理經濟損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約定承擔30%的合同賠償責任。另外,本案應按交通事故處理,而不是保險合同,因此,我公司只同意按30%承擔責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1份,用以證明陳某某所乘車輛蒙AM0***號小型轎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含不計免賠,保險限額50000元,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此次事故的責任劃分情況。
3、巴林左旗醫院、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通遼市醫院等地的醫療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病歷。用以證明被告原告在此交次事故中所花費的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質證稱,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但醫療費用應按甲類藥100%、乙類藥80%、丙類藥60%以此類推的標準賠付。上述費用應當在扣除對方車輛的交險強及商業險的金額后在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合理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反駁主張,向本院提供蒙AM0***號小型轎車的保險單1份,用以證明車輛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質證稱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原告駕駛的蒙AM0***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G305線自東向西行駛至十字交叉路口時(赤峰巴林左旗境內),與王某甲駕駛的蒙D8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DE***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G305線自南向北北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某某腦干損傷及多處骨折及外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駕駛的蒙AM0***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在巴林左旗醫院、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通遼市醫院等住院治療。期間,在巴林左旗醫院住院治療1天,花費醫療費5805.21元,在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7天,花費醫療費88832.17元,在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住院治療24天,花費醫療費85723.96元,在通遼市醫院住院治療2天,花費醫療費24794.12元。原告的上述損失目前尚未得到交通事故對方的賠償。在本案訴訟前,被告以原告應先行扣除肇事對方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保險賠付數額后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比例進行賠償為由,與原告在理賠問題上產生了分歧,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的全額標的給付原告保險金50000元。
本院認為,肇事車輛的投保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系肇事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的受益人,其向被告主張該保險合同利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經支付的合理醫療費總額,已經超出了蒙AM0***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的理賠限額,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該理賠限額5萬元支付保險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審理中主張原告應先行扣除肇事對方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保險賠付數額后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比例進行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亦對此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對于被告的上述反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履行了對原告的賠償義務后另行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在審理中主張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訴訟費收費辦法》規定的原則相悖,因此對于被告的該部分反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保險賠償金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聶文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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