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與梁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35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二初字第00037號
原告: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衛方,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梁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衛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梁某某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從原告處租賃建筑設備,拖欠租賃費合計33391.5元,未還設備給原告造成損失8093元,根據合同約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數額的每日萬分之五承擔違約金,被告應承擔違約金4380元,原告催索租賃費及損失,被告推諉,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設備租賃費、未還設備賠償款、違約金合計45864.5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譚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租賃合同1份,證實該合同系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簽訂,雙方存在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關系,雙方就租賃方式、違約責任及管轄等作出約定,租賃物的名稱、規格、單價以提貨單為準。本院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
二、提貨單15份,證實雙方對提貨名稱、規格、租金都有明確約定。本院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三、收貨單7份,證實承租人歸還設備情況。本院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譚某某與梁某某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賃物的名稱、規格、數量、單價,以雙方制作租賃提貨單承租方(被告)指定簽字的提貨單據為準;租金=租賃物數量×租賃天數×租賃單價;承租方每三十日付租金一次,如逾期未付,按未交租金數額的每日萬分至五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如承租方將租賃物丟失、損壞報廢應按租賃物的市場價進行賠償;合同對其他事項租賃明確規定。合同簽訂后,被告即從原告處租賃鋼管、十字扣、腳手架、鋼模板等建筑設備,至同年11月2日,被告為還設備價值8093元,除被告給付租金5200元外,被告尚欠租賃費33391.5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有完全、正確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交付租賃物義務,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期支付租金及全部歸還租賃物,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賠償未歸還租賃物的損失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380元,因雙方約定違約金按所欠租金金額承擔日萬分至五計算高于原告請求數額,故原告此項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某須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譚某某租金33391.5元,賠償未歸還租賃物價值8093元,支付違約金4380元,共計4586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7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所預交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王 濤
代理審判員 邵立忠
人民陪審員 朱 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石雪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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