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2361)
新疆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新4226刑初第26號
公訴機關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系受害人萬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甲(系受害人萬某某之女),女,漢族,未成年。
法定監護人馮某,(系受害人萬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黃某某(系受害人萬某某之母,精神殘疾),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法定監護人:萬某乙(系黃某某之女,受害人萬某某之妹),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以上三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羅幼琴,律師。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辯護人楊某珍,律師。
附帶民事被告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鄉河沿村南熱電廠區內。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附帶民事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吳衛方,律師。
附帶民事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市獨山子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準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該公司總理。
訴訟代理人馬某,法律顧問。
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和布克賽爾縣檢公訴刑訴(201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三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紅、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萬紫霞、黃某某的訴訟代理人羅幼琴,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于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吳衛方、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市獨山子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馬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楊某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3時,被告人張某駕駛新C××××號東風天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為性C××××掛),由西向東行駛至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國道217線至沙吉海煤礦7公里處,與同向行駛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萬某某駕駛的懸掛新G××××號新感覺牌125型兩輪摩托發生相撞,造成萬某某一人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張某駕駛新C××××號東風天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為性C××××掛)駛離現場。
經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萬某某無事故責任。
經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受害人萬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依法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張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市獨山子支公司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701261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一、戶籍證明三份,戶口簿三份、結婚證一份,證明萬某某與結婚證中“萬某某”系同一人、及原告人的身份主體適格,以及萬某某及子女在農十師煤礦居住的事實其賠償標準兵團賠償標準。二、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出具的(2015)和公交字第06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和布克賽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受害人萬某某在該事故中死亡,被告人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三、黃某某的殘疾證一份、公證書一份,證明黃某某屬于一級精神殘疾,萬某乙是黃某某的監護人。以次主張黃某某的贍養費。四、交通費票據,事發當日萬曉莉包車費450元,萬小平從廣州回來的費用1580元,及服務用車費600元。
被告人張某辯稱:對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自愿認罪。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按法律規定進行賠償。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張某案發后如實交代案件事實,具有自首情節,應該減輕處罰2、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自愿認罪,有坦白情節,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偶犯無主觀惡性系過失犯罪。3、受害人萬某某也有過錯,其違章行為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應負一定責任,應該減輕處罰。4、被告人張某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履行的是職務行為應由用工單位承擔責任。另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屬于農業或非農業戶籍,受害人萬某某住所地是否屬于兵團,只是提供了一個證明,也不能證明其實際居住地;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附帶民事被告三、四應在其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被告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辯稱:附帶民事原告主張的費用依照法律規定賠償。另車輛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
附帶民事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是事實,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劃分責任不予認可。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因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對此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任何責任。
附帶民事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市獨山子支公司辯稱:此次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如被告人張某事故后逃逸現場,我公司將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時,被告人張某駕駛新C××××號東風天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為性C××××掛),由西向東行駛至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國道217線至沙吉海煤礦7公里處,與同向行駛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萬某某駕駛的懸掛新G××××號新感覺牌125型兩輪摩托發生相撞,造成萬某某一人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張某駕駛新C××××號東風天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為性C××××掛)駛離現場。
經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萬某某無事故責任。
經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受害人萬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人張某歸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新C22***號東風天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為性C5***掛),主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掛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市獨山子支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
另查明,受害人萬某某系兵團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按照兵團城鎮計算。受害人萬某某與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系夫妻關系,婚姻期間共育有一女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萬某甲,其母親黃某某系精神殘疾一級。被告人張某為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雇傭駕駛員,事故發生后附帶民事被告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受害人萬某某近親屬賠償50000元。
兵團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7558元,人均消費支出19549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9668元。依照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為635872元[27558元×20+19549元+(19549元×10年÷3人)],喪葬費為49668÷2=2483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交通費認定為3人往返(3人往返北屯至農十師煤礦。1人廣州往返至農十師煤礦)認定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辦理喪葬事宜親屬人員誤工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交證據證明相關人員的誤工收入情況,故根據兵團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9668元的標準根據3人7天計算,即49668元÷365天×3人×7天=2858元。其他辦理喪葬事宜親屬人員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費用為死亡賠償635872元、喪葬費24834元、辦理喪葬事宜親屬人員的交通費為3000元、誤工費2858元,上述各項合計666564元除去被告人新疆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616564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和公交認字(2015)第6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案情說明,證人李某、王某某、趙某某證言、被告人張某供述、被告人張某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受害人常駐人口基本信息表、戶籍證明、戶口簿三份、結婚證一份,農十師屯南社區出具的證明一份、殘疾證一份、公證書一份、交通費票據、保險公司保險單四份、收條一份等在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交通肇事罪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案被告人張某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七十條的規定,致一名受害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肇事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由于犯罪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除了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該車輛投保的商業險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其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人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財產損失3000元未向法庭出示證據,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張某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主車保險公司)在交通強制保險范圍內向三名附帶民事原告人賠償共計110000元,在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三名附帶民事原告人賠償共計253282元。
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市獨山子支公司(掛車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三名附帶民事原告人賠償共計2532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巴德木
代理審判員 王晶晶
審 判 員 劉康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巧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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