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巖與徐某林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2346)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科民初字第879號
原告王某巖,男,蒙古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張志壘,系內蒙古巨鼎律師所律師。
被告徐某林,男,蒙古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玉輝,系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巖訴被告徐某林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毛少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巖的委托代理人張志壘、被告徐某林及委托代理人楊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訴稱:2014年6月5日,被告的親屬邢某昌從原告處借款200000元,用于償還信用社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被告為該筆借款擔保。借款到期后邢某昌拒不償還借款,現原告起訴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屬實,但我只對本金擔保,不應承擔利息,原告計算利息標準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我不應承擔對利息的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5日,邢某昌從原告處借款200000元,用于償還信用社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個月,被告為該筆借款擔保,約定利息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邢某昌沒有償還借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方的陳述及被告方的答辯。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欠據證明被告為借款人邢某昌擔保的事實,被告對證據沒有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原告方主張的事實,對借款合同及欠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借款人邢某昌簽訂了借款合同,被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即與原告之間形成了保證關系,故被告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主張利息計算過高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5分利不予保護,應按公民之間的借款利息不得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高于的部分不予保護。所以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林償還原告王某巖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00元(200000元×6‰×4倍÷12個月×8個月)合計232000元。此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8元,由被告徐某林負擔2390元,原告負擔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絕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由申請人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審 判 員 毛少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紀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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