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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喀民終字第7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皓勇,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塔什庫爾干縣某昆侖資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塔什庫爾干塔吉克自治縣戈里路*號樓*單元*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秋生,新疆德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塔什庫爾干縣某昆侖資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所有權糾紛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皓勇、胡文生,被上訴人塔什庫爾干縣某昆侖資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張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經協商后簽訂了一份《機械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用被告龍工裝載車(50型)一臺,施工地點在塔縣查子溝。從機械到達原告的工地現場,整個施工期內的設備的看管、防盜由被告全權負責。被告的機械進場后,原告應免費承擔被告機械主油的費用及被告機械人員住宅費用(副油及機械人員工資、保險及安全、機械修理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機械手在施工現場必須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和調用,并能遵守原告施工現場的規章制度,如不服從管理,原告有權停止機械作業或辭退機械手。機械交付時間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每月租金為22000元。原告每滿一個月支付被告包機款,一次付清,次月15日結算。機械在施工期間,被告保證機械使用效率,如因天氣,工地不能正常開工,被告機械不工作也算出勤,原告不扣除被告租金。被告每月有3日作為機械保養日,如機械每月超過3個維修日,原告可扣除被告機械超出部分時間的臺班費,如被告的機械出現故障,可用原告擁有的機械代替上班,被告的機械手有義務繼續上班,原告不用額外支付被告機械手工資”。合同簽訂后,被告的機械按約定時間2013年6月12日到達原告施工現場開始工作。2013年7月18日,機械手潘某某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墜入山崖,造成機毀人亡的事故。經塔什庫爾干縣人民政府協調,在塔什庫爾干縣法律援助中心的主持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與受害人潘某某的父親潘貴德達成了內容為“2013年6月12日甲方(原告)與李某某(被告)簽訂機械租賃合同,雙方約定甲方支付租賃費,由李某某提供機械及人工費用。李某某雇傭乙方(潘貴德)之子潘某某在甲方工地施工時不幸將機械摔下山崖,車毀人亡。為從和諧大局出發,根據法律相關規定,甲乙雙方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如下: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賠償款550000元,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相關費用。二、因李某某暫無支付能力,由甲方先行支付,之后甲方與李某某之間的糾紛由法律部門解決。三、乙方在接收賠償金后,不得向任何組織、任何部門提出任何異議,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賠償請求。四、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政府相關部門留存一份,經雙方簽字并經公正機關公證生效”的賠償協議,并在塔什庫爾干塔吉克自治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2013年7月23日潘貴德從原告處領取了賠償款550000元后給原告出具了收條。現原告以代被告墊付了賠償款550000元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訴訟中,原告稱事故發生后,塔什庫爾干縣公安局對事故進行了調查,并申請我院從該縣公安局調取出事時的案卷材料,塔縣公安局回函稱,對此事未建立檔案。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械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已按合同實際履行?,F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1、駕駛租賃機械的機械手潘某某是原告雇傭還是被告雇傭?潘某某的死亡賠償金等損失應由誰負擔?2、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原告向潘某某父親支付的賠償款550000元。原、被告在《機械租賃合同》中約定:被告的機械進場后,原告應免費承擔被告機械主油的費用及被告機械人員住宿費用,而副油及機械人員工資、保險及安全、機械修理費用由被告承擔。雙方還約定被告機械手在施工現場必須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和調用,并遵守原告施工現場的規章制度,如不服從管理,原告有權停止機械作業或辭退機械手。被告每月有3日作為機械保養日,如機械每月超過3個維修日,原告可扣除被告機械超出部分時間的臺班費,如被告的機械出現故障,可用原告擁有的機械代替上班,被告的機械手有義務繼續上班,原告不用額外支付被告機械手工資。從以上約定可以證實機械手潘某某應當是被告雇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潘某某死亡后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予以賠償?,F原告已為被告墊付了賠償款,被告理應予以返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墊付賠償款的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辯解理由,無證據證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李某某返還原告塔什庫爾干縣某昆侖資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墊付賠償款550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決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固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在未查明造成潘某某死亡原因的情況下,判令上訴人李某某承擔潘某某死亡損失的賠償責任,系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錯誤。塔縣法院至今未出具受害人死亡原因的事故調查報告?!顿r償協議公證書》證明被上訴人與機械手潘某某之間是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向潘某某家屬賠付550000元系工傷賠付,理應由被上訴人而非是上訴人來進行賠付。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償還被上訴人550000元賠償金。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機械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該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的機械,并由上訴人提供機械人員,而上訴人稱受害人潘某某系被上訴人雇傭人員的上訴理由與雙方所簽合同的上述約定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訴人與受害人潘某某之間系雇傭關系,上訴人應當承擔其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的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雖受害人發生事故后并未做出事故認定,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受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根據賠償協議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了550000元賠償金。上訴人雖沒有在三方擬定的協議上簽字,但對該事實有塔什庫爾干縣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證明以及公證書予以證實。上述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能夠證實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代其墊付賠償金的真實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審訴訟費93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經本院批準緩繳至執行結束。
審 判 長 盧青萍
代理審判員 張榮琴
代理審判員 王紅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賀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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