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612)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0502民初3868號
原告鄧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通遼市科爾沁區。
委托代理人楊玉輝,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壘,內蒙古巨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
負責人趙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旭,北京市尚衡律師事務所通遼分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大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玉輝、張志壘,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春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訴稱,2015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姚某某駕駛遼G*****號小型轎車,沿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科爾沁大街經緯測繪有限公司門前駛出道路時,與沿科爾沁大街由西向東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由原告駕駛的蒙G*****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雙方車輛損壞。原告受傷后 在通遼市科爾沁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8天,為此支付醫療費32162.30元。通遼市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十級。本起事故經通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警一大隊作出科一公交認字【2015】第3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姚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姚某某駕駛的遼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限額為 50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各項損失129786.70 元{其中醫療費16648.70元[醫療費總額32162.30元-交強險數額10000.00元)×30%+交強險數額10000.00元]、殘疾賠償 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營養費2640.00元(100.00元/天×88天×30%)、住院伙食補助費 2640.00元(100.00元/天×88天×30%)、護理費9680.00元(110.00元/天×88天)、誤工費23430.00元 (110.00元/天×213天)、鑒定費8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鄧某某主張的發生本起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保險公司為遼G*****號小型轎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限額為 50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鄧某某主張的合理損失保險公司同意在限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劃分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爭議的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及賠償項目與金額問題,本院查明,原告鄧某某受傷后在通遼市科爾沁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8 天,診斷為右足多發性骨折、右足第1-5遠節趾骨骨折、右足皮膚撕脫傷、右足碾挫傷、頭部、左肩部、左膝、右小腿、左足多發性軟組織損傷、腦震蕩,支付醫 療費32162.30元。2016年4月20日,通遼市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通醫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1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鄧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第1-5遠節趾骨骨折,右足皮膚撕脫傷,右足碾挫傷,經手術治療,現右足弓隆起畸形,傷殘程度為十級。原告鄧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產生的各項損失有醫療費32162.30元、殘疾賠償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補助費 8800.00元(100.00元/天×88天)、護理費9680.00元(110.00元/天×88天)、誤工費19800.00元(110.00元 /天×180天)、鑒定費8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合計135510.30元。
原告為證明劃分本起事故的責任比例及其訴訟請求成立,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發生本起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出示了診斷書2份、住院病歷1份、 醫療費票據1枚及費用清單1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的情況及支付的醫療費用;出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票據2枚,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支付的鑒定費用。被告質證認為住院病歷醫囑單中顯示原告實際用藥時間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故對醫療費的合理性及住院天數有異議;傷殘鑒定有異議,該鑒定系原告 單方委托且委托單位為北京市道成律師事務所,委托單位與本案無關聯,并且鑒定意見評定十級傷殘過高,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右足足弓結構破壞,沒有達到1/3以上,不符合評定標準,故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出示的其它證據無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均屬本案直接證據,其真實合法有效,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治療的合理性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其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姚某某駕駛非機動車駛出道路時未按照規定讓行,原告鄧某某駕駛與準駕駛車型不符的車輛并且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其行為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經交警部門認為,姚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鄧某某負本起事故的 主要責任,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告保險公司為遼G*****號小型轎車承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產生的損失,其中醫療費,經審查醫療費票據及相關憑證,憑據核定為32162.30元。因治療費用是醫療機構根據傷者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診治而產生的,傷者本身不具備自主選擇如何治療的能力,且傷者入院后理應及時得到合理治療,用藥記錄僅反映醫療機構對原告的部分治療情況,不能反映全部治療情況,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誤工費,因原告無固定工作,其賠償標準按內蒙古自治區所實施的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誤工天數,因出院醫囑中出具了3-6個月內避免負重的醫囑,考慮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并有內固定物,不能承擔重體力勞動,工資收入將受到影響,綜合考慮,確定出院后的誤工天數為3個月,加上住院天數,總共確定為180天,核算誤工費為19800.00元;營養費,因加強營養需要由醫療機構出具醫囑證明,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中,醫療機構未出具相關意見,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被告保險公司對委托主體及傷殘程度提出異議,認為原告右足足弓結構破壞沒有達到1/3以上,因原告鑒定時,其委托單位與鑒定機構具有委托上利害關系,之后原告解除了與委托單位的代理,但并不影響之前的鑒定委托,不能因此就認定委托單位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同時,該鑒定意見書的出具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雖然是單方委托,但鑒定程序并不違法,所得的鑒定結論具有相應依據,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右足足弓結構破壞未達到1/3以上,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其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是原告主張權利必然支出費用,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的辯解意見無依據,本院予以采納。經審核,原告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及適用標準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鄧某某各項損失104548.00元(醫療費保險數額 10000.00元、殘疾賠償金61188.00元、護理費9680.00、誤工費19800.00元、鑒定費8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鄧某某各項損失9288.69元[損失總額135510.30元-交強險數額104548.00 元×30%],合計113836.69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鄧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預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48.00元,由原告鄧某某負擔178.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市分公司負擔12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田賽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