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強奸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8230)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達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達拉特旗,現住達拉特旗,系打工人員。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強奸罪被達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經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達拉特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達拉特旗看守所。
辯護人薛永麗,內蒙古京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安敏呈,內蒙古京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以達檢公訴刑訴(2015)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強奸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薛永麗、安敏呈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7日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從窗戶潛入郭某某家中,趁郭某某熟睡之機,爬到郭某某身上對其進行親吻、觸摸,欲強行與郭某某發生性關系,因郭某某認出、反抗而未得逞。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背婦女意志,趁郭某某熟睡之際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態應認定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3、本案未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實際損害后果;4、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罪,具有悔罪表現;5、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與郭某某系鄰居,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翻墻進入郭某某所住院內并推郭某某家門,發現郭某某家門反鎖但窗戶開著,遂將窗戶上的紗窗扯壞進入郭某某家。后被告人王某某趁郭某某正在熟睡,就將自己的衣服脫掉并爬到郭某某身上對其進行親吻、撫摸,欲與其發生性關系。郭某某驚醒后將被告人王某某推開并借助手機屏幕的亮光認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喊出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王某某遂停止繼續實施侵害行為。后郭某某拿手機給其朋友打電話期間,被告人王某某趁機逃走。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親屬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由經本院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強制文書,證實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情況;
2、達拉特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當天進入郭某某家中欲與郭某某發生性關系,后因郭某某認出并反抗而未得逞的事實;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自己在熟睡中被人爬到身上親吻、撫摸,后自己反抗并借助手機屏幕的亮光認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喊出被告人的名字,使對方未能得逞的事實。
5、證人李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被害人郭某某打電話后趕到現場,得知郭某某鄰居王某某欲對郭某某實施強奸行為;
6、達拉特旗公安局辨認筆錄兩份,證實郭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認及被告人王某某對作案現場的辨認;
7、提取筆錄及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實所提取的檢材的程序過程;
8、達拉特旗公安局達公(刑)勘(2015)K1506220010012
015070113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現場平面方位示意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9、鄂爾多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鄂公司鑒(法物)字(2015)238號檢驗鑒定報告,檢驗結論為:送檢的郭某某內褲切片未檢出STR分型;
10、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背婦女意志,欲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構成強奸罪(未遂)。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親屬的陪同下主動投案且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主動放棄犯罪行為的,應認定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遭到被害人推阻且認出被告人的情況下,已不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應認定是客觀原因致使犯罪行為不能完成,屬犯罪未遂,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強奸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李 敏
代理審判員 王 永
人民陪審員 趙瑞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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