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684)
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汾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業戶口,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陽市*鎮,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山西省汾陽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4月30日執行取保候審;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6月10日山西省汾陽市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少華,山西博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汾檢公訴刑訴(201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向東、申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郭少華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本市莊李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峪道河鎮崖頭村村口與梁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王某、梁某、程某(行人)均不同程度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汾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9.89mg@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與梁某、程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事故發生后,王某與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建議從輕處罰;2.王某系初犯,偶犯,無不良記錄,請求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本市莊李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峪道河鎮崖頭村村口與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的梁某(崖頭村村民)相碰撞,造成王某、梁某、及路邊行人程某(崖頭村村民)均不同程度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汾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9.89mg@mL。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梁某、程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梁某醫藥費2200元錢,賠償程某醫藥費500元錢,已履行完畢,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王某、梁某的身份情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實: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現場情況;
3、山西省汾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40113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梁某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
4、民事賠償協議證實: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梁某、程某達成調解協議,王某賠償梁某醫藥費2200元,賠償程某醫藥費500元,二被害人對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月29日,我喝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從汾陽市城內回峪道河鎮水泉村,行駛到崖頭村村口時與駕駛摩托車的該村村民梁某相撞,造成自己和梁某以及在路邊等公交車的程某受傷,事后我與被害人梁某、程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三、鑒定意見
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2014)血檢字第175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99.89mg@mL。
山西省汾陽司法鑒定中心(2014)痕檢第0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梁某騎的飛鷹摩托車左前減震器、左保護桿與王某騎的嘉陵摩托車右前減震器、前擋泥板相碰撞接觸。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且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本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組對被告人王某進行社區矯正調查評估,評估意見為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適用社區矯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崔建麗
人民陪審員 張建亮
人民陪審員 王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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