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乙與段甲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494)
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呂民一終字第17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段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文水縣*鎮*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梁云江,男,汾陽市杏花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汾陽市*鎮*村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少華,山西博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段甲因與被上訴人馮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縣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江、被上訴人馮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文水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段甲雇傭兩輛車拉走原告馮乙的鋁礬土,并在兩張同一編號的過磅單上簽了字,該兩張磅單分別注明鋁礬土50.46噸,單價1200元/噸;鋁礬土129.37噸,單價1380元/噸。兩張磅單價款總計239082.60元,后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209082.60元。
原審文水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的買賣合同糾紛,被告段甲在過磅單上簽字,而該過磅單是同一編號(0130066)的一聯和二聯,兩磅單的數量和價格也不一樣。故該過磅單可認為是收貨單,單上的內容具有買賣合同的性質,本過磅單可作為買賣合同欠款之證,被告在上述單上簽字,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所欠款應予給付。被告欠款期間曾給付過原告款,此行為認定原告所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至于被告主張自己僅為介紹人之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八十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段甲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馮乙欠款2090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被告段甲負擔。
上訴人段甲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兩張過磅單中記載的數量和金額的事實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合伙負責人陷志某單獨以書面協議承包了上訴人合伙經營的加工廠內的一個爐灶后一直拖欠承包費180000元,經協商雙方同意用鋁礬土抵頂承包費,于是上訴人在2011年3月21日經過磅后將與被上訴人提供的過磅單相同的數量、單價的鋁礬土拉走。之后,將上述鋁礬土賣掉后(總價款210000元),雙方協商同意從這筆款中扣除被上訴人的承包費180000元后再付給上訴人30000元,至此,被上訴人移交給上訴人抵頂承包費的兩車鋁礬土總數量179.83噸,價款210000元全部結算。原判證據不力,適用法律不當。原審法院僅憑兩張過磅單就認定上訴人承擔還款的義務是不能成立的。同時本案的訴訟主體也不合法,被上訴人應當起訴共同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不能僅起訴上訴人。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給付被上訴人欠款209082.60元。
被上訴人馮乙人答辯稱,其承包陷志某鋁礬土是事實,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鋁礬土買賣關系,完全是主體不同的兩個法律事實。況且在一審中,上訴人答辯意見是其作為介紹人為孝義人任某買的鋁礬土,現又主張是抵頂承包費,目的就是為了逃脫其應承擔的給付貨款的義務。故一審判決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段甲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訴人馮乙與陷志某承包協議、證人張某、蘆某、孔某、田某、任某的證人證言,用于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是因抵頂承包費而發生的。被上訴人認為該證據不是新證據,不予質證。
經本院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馮乙據以主張上訴人段甲所欠貨款的證據是兩張過磅單,數量為179.83噸,金額為249082.60元。上訴人段甲對該兩張過磅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在二審中提供了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同樣數量,金額的兩張過磅單,但其主張是被上訴人馮乙用該過磅單中數量的鋁礬土抵頂承包費。然其在一審中主張過磅單中載明數量、金額的鋁礬土是其幫助被上訴人介紹孝義市的任某買的,其只是幫助他們過了一下磅,在磅單上簽了字。上訴人段甲一、二中的陳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段甲認為該案是被上訴人馮乙與陷志某單獨以書面協議承包了上訴人合伙經營的加工廠內的一個爐灶后因承包費產生的抵頂糾紛,并提供了被上訴人馮乙與陷志某的承包協議及證人張某、蘆某、孔某、田某、任某的證人證言。本院認為,承包協議是被上訴人馮乙與陷志某之間的協議,并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承包關系;證人張某、蘆某、孔某、田某、任某的證人證言不屬新的證據,況且被上訴人不予質證,故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認為是承包抵頂的問題,可另案起訴。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36元,由上訴人段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玉榮
審 判 員 王曉瑜
審 判 員 張曉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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